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告 黃舉元 建築師事務所被告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受被告委託規劃「大林鎮停二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原告已完成發包前一切應辦事項,嗣因交通部終止補助經費,致被告來函終止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契約書」,並核定尚餘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尾款未付,被告迄今拒絕給付尾款,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嘉大鎮建字第九一○○○○三五八○號函文、交通部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交路八十九字第○○八五四四號函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聲明及陳述已為認諾。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嘉大鎮建字第九一○○○○三五八○號函文、交通部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交路八十九字第○○八五四四號函文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承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B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