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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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79號原告 陳登安 被告 褚學增
張世宗 利害關係人 陳祿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祿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7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褚學增等人間109年度訴字第127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定期審理。
惟原告現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左側第5、6肋骨骨折等傷,目前雖有意識,然無法回應問題,可見其雖未經監護宣告,但已喪失意思能力致欠缺參與訴訟之訴訟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並請選任其長子陳祿霖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褚學增等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7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原告現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左側第
5、6肋骨骨折等傷,目前雖有意識,然無法回應問題,亦無法自己吃飯等情,業據原告之長子陳祿霖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之子 陳俊吉 亦當庭陳明:同意由大哥 陳祿衡 擔任特別代理人,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由陳祿霖擔任特別代理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原告確實無法辨識利害得失及訴訟結果,不能行使權利,而無訴訟能力堪以認定。又,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為成年人,未經宣告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是本院認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陳祿霖為原告之長子,且共同居住,其亦當庭表示願意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33頁),本院認其擔任原告陳登安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清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1279 號裁定(109.08.28)[撤回]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5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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