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抗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因監獄管理措施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係於民國109年1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故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9年1月20日即已屆滿,又因抗告人送達處所(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係位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臺東縣臺東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109年1月22日始提出抗告狀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彥君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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