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煥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煥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謝煥琳於民國107年8月8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上11時許止,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飲用啤酒後,於翌(
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騎乘其兄 謝煥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同鄉台三線114.4公里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2時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謝煥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3至34頁,本院卷第31、4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乙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至16、18頁),堪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政府業已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各類媒體亦不斷報導酒後駕車可能肇生不可彌補之傷害,各界早已週知多時,被告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仍執意於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濃度極高,顯然漠視己身及罔顧他人之用路安全,並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於95、100、101、
102、103、104年間(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及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第7次犯行,顯有不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併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與時間,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暨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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