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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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國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以手機LINE軟體傳送揚言加害 邱顯汶 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為其後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與告訴人僅因工作上言語不合而起爭執,即任意出言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以拳腳相向,且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惟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手機、椅子及垃圾桶,均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40號被告吳國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通原為邱顯汶之主管,兩人因工作問題屢生嫌隙,吳國通於民國107年6月24日上午8時2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達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內,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在兩人所屬之「製膜輪班」群組內,傳送「邱顯汶今日交接時態度不佳,若沒有處理他的問題,我會先將他打死,再(誤為:在)離職,麻煩請各位長官」等文字,以此方式恫嚇邱顯汶,致使邱顯汶閱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吳國通於107年6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達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休息室內,因工作交班事務與邱顯汶起爭執,吳國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休息室之椅子及垃圾桶砸向邱顯汶,並再徒手攻擊邱顯汶之臉部,邱顯汶因此受有臉部鈍傷併鼻出血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邱顯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國通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邱顯汶指訴在卷外,復有證人 曾仁正 及 翁笙凱 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節錄畫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達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休息室監視畫面節錄照片及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被告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