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小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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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小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508號原告 黃淑秀 被告 姚萱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 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原告之夫 徐玉丁 於民國107年6月8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市○○路○○○號前,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倒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並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3,850元(零件費用7,850元、工資費用1萬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850元,及自107年
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
徐玉丁汽車駕駛執照、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23、27、31、85、87頁),核與本院調閱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相符(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月出廠,此有該車行車執照1份(
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而其中零件材料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財政部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
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之107年6月8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原得主張範圍以785元為限(計算式:
7,850×1/10=785),加計工資後共計1萬6,785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依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1頁),上開車禍發生之原因,使用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徐玉丁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告則具有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且原告亦不爭執訴外人徐玉丁具有上開過失(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亦屬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上開車禍發生之狀況,認原告應負擔20%之責任,而被告應負擔80%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3,428元(計算式:16,785元×80%=13,428元)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
107年9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1萬3,428元自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亦應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以勝敗訴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