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昌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列「晚上我會等你回來」、「你等著」、「一起死」、「你就最好不要回家」、「今晚等不到你」、「我半夜會讓你死」應補充及更正為「晚上我會等你回來、鑰匙我還有、你等著、我瘋了、一起死、你逼我到這樣、你就最好不要回家」、「今晚等不到你、我半夜會讓你死」;證據部分另補充「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 林孟萍 曾為夫妻關係,嗣於107年5月4日離婚,業據被告與告訴人 陳述 綦詳 (107年度偵字第4339號卷第13頁、第24頁反面),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足認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僅因細故有所衝突,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竟以言語恐嚇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製造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39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孟萍曾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認林孟萍在其2人婚姻關係期間外遇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自民國10
7年5月6日18時34分許起至同日18時51分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上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傳送:「要死我會讓你死在女兒旁邊」、「晚上我會等你回來」、「你等著」、「一起死」、「你就最好不要回家」、「今晚等不到你」、「我半夜會讓你死」等加害生命之文字訊息予林孟萍,致林孟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孟萍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孟萍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傳輸多則恐嚇訊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