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宥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潤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7年9月1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10分許止,在址設苗栗縣苗栗市省道台13甲線上「長春化工」外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猶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道台13甲線與「北苑山莊」之路口處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05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2、2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6、36頁),並有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000000號)、苗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