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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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28日15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15時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少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號)、少年保護官辦理採驗尿液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該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本件本署前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3日起至108年11月2日止)內之107年3月1日,又因傷害案件,經本署以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署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故本件應依法起訴,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