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登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登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登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
毒偵字第1347號被告莊登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登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
89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1年11月
15日執行完畢釋放;於該觀察、勒戒出所後5年內,又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於102年間起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9月、11月(2次)確定,經接續及合併執行,自103年3月14日入監執行,甫於
107年3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中。復於假釋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
8月7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64、1152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未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107年7月24日10時2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07年7月31日14時4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登堯經傳喚未到,然依下列證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足堪認定。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⑴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①被告於107年7月│││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24日10時22分許│││表2聯(檢體編號:│,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000000000-0號)。⑵│,液檢體編號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000000000-0號之事實│││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②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液檢驗報告1份。(│,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107年度毒偵字第│、嗎啡陽性反應,足認│││1314號)│其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2│⑴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①被告於107年7月│││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31日14時40分許│││表2聯(檢體編號:│,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000000000號)。⑵台│,液檢體編號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000000000號之事實。│││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②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107│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年度毒偵字第137號)│嗎啡陽性反應,足認其││││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之毒品前科之事實。│││表及本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964、1152││││號為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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