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紹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8月6日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惟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㈡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雖提出上訴,但未提出任何理由供本院
審酌;且原審量刑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紹雲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駕駛車輛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於交岔路口顯示左轉方向燈號誌後旋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 張玉蘭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損害,更添往返就醫與生活行動之不便,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偵字2787號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本件車禍之全部過程、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張玉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於被告車輛向左偏轉時,騎乘機車自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駛至,且未與前車即被告汽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然與有過失,而同為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是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經易科罰金折算後,亦難謂顯不相當,故原審之量刑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㈣綜上,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
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其無法繳納罰金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顏碩瑋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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