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梅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86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交易緝字第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梅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梅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4月26日,應予更正)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餐飲店,與友人服用含酒類食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嗣於翌(26)日凌晨零時20分許,張梅華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1之11號燈桿附近時,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致使人車倒地受傷,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並將張梅華送醫診治,經醫院抽血檢驗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張梅華上揭公共危險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檢驗結果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復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再次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再次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100年11月30日及102年6月1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又被告有前開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已對於交通安全產生莫大危害,且被告前於92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於案發時之機車駕照尚因酒後駕車而遭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1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4頁),被告猶不知警惕,仍為本件犯行,顯有不該,惟兼衡被告並未因酒後駕車而肇生他人實際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仍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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