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均宥(原名:王雅仕)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均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原所示:「...於103年10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補述為:「...於103年11月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說明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是據前說明,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㈢、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後,應予補述為:「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復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並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再犯本件行為,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參其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而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359號被告王均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均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56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86號駁回而告確定,於97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4日0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均宥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查中之自白│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事實。│││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1018)││└──┴───────────┴────────────┘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黃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