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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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移轉管轄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淑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淑娟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葉淑娟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3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友人 林志成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段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4日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因林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轉彎紅線處,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查獲林志成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體1包(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葉淑娟所有白色結晶體1包,並採集葉淑娟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除應補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成於警詢之證述,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林志成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白色結晶體1包,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又被告葉淑娟所持有之白色結晶體,經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藥品陰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6日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尚難認為為何違禁物,是上開扣案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被告葉淑娟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淑娟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改吸毒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3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友人林志成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段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淑娟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應依法追訴,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淑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田時雨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