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5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為「張文輝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號、90年度毒聲字第
4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月29日、91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4號、90年度毒偵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前開91年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同法院合議庭(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後,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第2級毒品」,應予更正為「第二級毒品」。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執行搜索」,應予更正為「拘提到案」。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文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325號被告張文輝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輝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4號、90年度毒偵第304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第12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5年1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4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5年度訴字第89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6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10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同年月15日10時50分許於上址執行搜索,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日出具之檢體編號07066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份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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