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立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立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立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已難認屬良善,又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且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機車失控自摔受傷,經警囑託醫事人員抽血檢驗,測得其換算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19毫克,足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殊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騎乘機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非低、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7698號被告藍立名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立名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632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確定,嗣於99年4月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不構成累犯);次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11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6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交上易字462號判決駁回確定,甫於103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上午8時至12時止,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B飲品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民生路口前,因駕駛上開車輛不當,失控摔車受傷,經警獲報到場將其送醫,並於醫院抽血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38.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1.19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藍立名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含│││之自白│酒精飲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立聯│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合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藍立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謝宗甫檢察官曾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