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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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毅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毅民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之「竟仍於同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應補充更正為「竟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第8行之「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第9行至第10行之「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2時32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部分應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下同)18,000元確定;經同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曾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心存僥倖,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261號被告陳毅民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00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民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前於民國101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3年10月26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00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藥酒2杯,至同日21時30分許結束,竟仍於同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南福路口時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毅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869)、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