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86號原告 李有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 律師
張克西 律師 林芝羽 律師被告 張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本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並交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捨去「並交還」之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40萬元,並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約定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清償完畢,利息年利率20%,每月付息一次,倘積欠利息累積逾
3個月或屆期未清償債務,同意無條件將設定之土地過戶於原告,此有借據影本乙紙、系爭土地地號謄本影本乙張為憑。然查,被告自103年5月起,迄今利息業已累積逾3個月未給付,是以原告援依上開約定向被告主張移轉本件土地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存摺內頁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至5頁、43頁正反面),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載明「積欠利息累積逾3個月或屆期未清償債務,同意無條件將設定土地過戶給李有明」,並附有被告之印章於該條款後;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確實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於102年7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堪認借據所指之「設定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無訛。再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5月迄今均未支付利息等情,亦經原告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自得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待確定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始得視為債務人己為意思表示,如許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核與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符。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判命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判決,核屬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誌洋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