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富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祺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起始,並補述如下以:「林祺富因:⑴毒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均同簡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7年7月28日確定;⑵竊盜案,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7月28日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97年9月19日確定;⑷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7年9月26日確定;⑸毒品案,為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7年10月31日確定;⑹竊盜案,為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7年12月15日確定。上開⑴至⑹之罪刑,經接續執行至100年3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6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示「...⑤因施用竊盜案件...」,其中「施用」2字核係贅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欄並加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係欲供本身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14頁個人基本資料表所載)、所生危害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毒品之時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5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沾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407號被告林祺富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3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富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①②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口,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5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新海橋頭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60公克、驗餘淨重0.345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60公克、驗餘淨重
0.3458公克)。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3460公克、驗餘淨重0.3458公克),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檢察官聶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