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 劉金室 相對人 陳俊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本院之102年度司票字第17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本票發票人所提票據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乃涉及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均屬實體上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84年2月7日,距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已隔18年之久,本件聲請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抗告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主張拒絕給付等語。
四、本院查,抗告人所指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一節,要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張清洲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