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隍棋(原名:劉隍棋)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隍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加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22664號毒品鑑定書1份【傳真本,附於本院卷】,暨應適用法條部分,並補充:「被告張隍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之行為,前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為完足該程序,而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為本件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卷事證可稽,惟衡以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而未危害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2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又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包覆該毒品而其上沾留有毒品殘渣,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取樣用罄部分,已屬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之罪所用物品,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8號被告張隍棋(原名劉隍棋)
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隍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之「臺灣優力加油站」廁所,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2年2月15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本署檢察官就張隍棋此次犯行,原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其完成戒癮治療,惟因張隍棋未完成戒癮治療,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隍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樹林-2號)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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