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72
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不滿其友人乙○○,甲○○竟夥同綽號「 阿華 」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彼四人基於傷害乙○○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3年8月11日下午11時許,以電話聯絡乙○○並向乙○○謊稱請乙○○騎機車載其出門,乙○○不疑有他,而騎機車搭載甲○○至臺北縣樹林市○○街軍人公墓旁之產業道路,甲○○隨即與「阿華」等三人,合計四人共同徒手或持安全帽、木棒等物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創傷、多處頭部撕裂傷、臉部擦傷挫傷、背部與胸部及手肘挫傷之傷害,乙○○伺機逃跑並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在警詢與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況告訴人確因被告與綽號「阿華」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合計四人對彼為前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多處頭部撕裂傷、臉部擦傷挫傷、背部與胸部及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卷附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之有關告訴人前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多紙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六幀可稽(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722號偵查卷第38頁、第44至46頁、第97至103頁)。稽諸前揭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與綽號「阿華」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前開傷害告訴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即糾眾以徒手或持安全帽、木棒等物之方式毆打與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輕,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頗有悔意,另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惟被告的資力僅能賠償告訴人五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94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公訴人以被告在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被告與其共犯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或木棒等物,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2月3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