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3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
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業於88年1月22日假釋出監,惟其後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迄90年2月24日已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2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14日某時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3樓及同市○○路○○○巷○○號2樓等處,以平均每月1次之頻率,連續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某日起至94年1月14日某時許止,在前述同一地點,以平均每2星期1次之頻率,連續以燃燒吸食器吸入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 先於93.6.20零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77之16號2樓進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15公克),復於94年1月15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2樓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樂劍坪 於警詢時證稱曾於94年1月15日18時10分遭查獲前,與被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2樓查獲處所內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核退毒偵字卷第22頁)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核退毒偵字卷第26頁)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15公克)可資參佐,應足擔保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次查被告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迄90年2月24日已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2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核退毒偵字卷第
3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6月6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92年7月9日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開始施行。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最後行為時(94年1月14日某時許)既在前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以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分別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前揭犯罪事實中,除被告於93年
6月20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自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3年6月17日止所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外,其餘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次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業於88年1月22日假釋出監,惟其後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危害社會秩序,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海洛因3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承辦員警於94年1月15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2樓查獲被告時,雖有扣得海洛因4包、安非他命3包、電子秤1臺、包裝袋45個、吸食器1組、分裝杓2支等物,惟訊之被告則否認該物為伊所有,亦未曾施用該等扣案之毒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及被告曾經施用前述扣案毒品等事實,尚難遽認該毒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連,爰均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雖另謂被告自91年11月某日起至92年11月間某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雖係於91年11月1日執畢獲釋,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伊九十一年出獄出後,大約有一年多時間沒有用藥,大約是九十二年十一月才開始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前述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從就此部分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他已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94年1月3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