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3年11月1日所為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交聲字第1124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7日2時許因與友人 慶生 服用酒類後,騎用JC5-435號機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與千歲路口處(按由千歲路進入後約3公里左右,即可達異議人台北縣土城市○○○路8之1號4樓住處),遭在場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警員 鍾仕 能發現異議人突然在臨檢點前方50公尺處停下來,不再往其執行勤務之臨檢點方向行駛時,警員 鍾仕能 即騎用警用機車前往該處查看,並帶回異議人欲當場進行酒測,惟事後因異議人騎用上開機車駛過上開臨檢點,再經警員鍾仕能自後騎用警用機車追躡至異議人台北縣土城市○○○路8之1號4樓住處後,始將異議人帶回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內進行酒測,並測得其當時酒測值為每公升
0.39毫克,而經當場填製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再經移送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萬2千5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124號案件審理時所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93年11月1日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雖異議人質疑警員鍾仕能對其實施上開酒測過程之合法性及其適當性云云,惟警員鍾仕能等人於右揭時地係依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乙節,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2年12月16日土警交裁字第0920049309號函乙份,在卷可稽,則警員鍾仕能於右揭時間針對騎用上開機車行經右揭地點之異議人實施酒測,其勤務執行之合法性自無任何違法、瑕疵可言(至於警員鍾仕能等人於該勤務中究係採「口袋式」或其他方式執行,則係上開勤務執行之方法之技術性問題,與該勤務確係合法執行者間,應無任何關係)。又本件警員鍾仕能於右揭時地騎用警用機車前往異議人距臨檢點前50公尺遠處,欲將異議人帶回進行酒測,衡其過程,雖有常情不符,惟證人即警員鍾仕能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124號案件訊問時亦證稱:「那天我們臨檢的時候看到前方有一台摩托車停下來,我就騎摩托車下去查看,後來就看到有一位先生騎摩托車在馬路旁邊,我過去詢問他,他停在那裡抽菸,『我問他停在那裡做什麼,他說不出來』,我就請他做酒測,他就騎摩托車衝過我們臨檢站到他家,我就騎車跟隨到他家,請他回去做酒測」、「我確認他是騎摩托車,騎到臨檢約50公尺的地方才停下來的」等語明確,且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騎用上開機車在臨檢點前方50公尺處停下來前,確曾因慶生與其友人共同服用酒類乙情,業據異議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124號案件訊問時供承屬實,而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騎用上開機車係為返家乙節,亦據異議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124號案件訊問時供述在卷,則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騎用上開機車在距臨檢點前50公尺處停下來之地點,不僅非屬異議人之住處,甚至距離其住處尚有近3公里左右之遠,而在警員鍾仕能當時臨檢盤問異議人在該處做什麼時,異議人亦說不出其原委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鍾仕能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
1124號案件訊問時證述綦詳,足見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騎用上開機車在臨檢點前50公尺處停下來之原因,顯係因其認為若再往前行駛,恐有因受臨檢測得其酒後騎用上開機車之違規事實而受罰之結果,始會有在距其住處尚有近3公里遠之處即臨檢點前50公尺處「無故臨時」停下來之「異常」行為,則警員鍾仕能本於其當時所得見異議人上開「異常」舉止及其職務上知識、經驗之判斷,認異議人當時有「酒測駕車」之嫌疑,而要求異議人一起返回臨檢點進行酒測之過程,顯亦無任何不當之處,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萬2千5百元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自亦無任何違法、不當可言,至為顯然。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質疑警員鍾仕能對其執行上開酒測過程之合法性及適當性,惟其空言指摘警員鍾仕能執行上開勤務違法、不當,甚至辯稱該處未見有警員稽查云云,而未能舉出任何積極事證為證,自不足為有利異議人認定之依據,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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