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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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1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小包(共淨重壹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小包(共淨重壹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成效評估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7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三罪刑,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9月20日晚上,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醫療用之注射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9月22日下午5、6時許警方對其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揭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3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7小包(共淨重1.18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坦承曾於警方採尿前數日以前述方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等情在卷,且被告於93年9月22日下午5、6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H/2004/A0116)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又扣案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白粉7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1.18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8日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在案可考,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93年9月22日下午5、6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最長不會超過採尿前4日,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係93年9月15日乙節,容有違誤,恐係被告因事隔久遠,記憶不清所致,依上開說明,應認定被告係於93年9月22日下午5、6時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90年度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案可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其係於93年9月20日晚間在上揭住處施用海洛因,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3年9月22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一次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成癮者,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鑑驗字第0999號函在案可考)。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行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7小包(共淨重1.18公克)係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明珠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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