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字第17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淨重肆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玖公克)、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淨重肆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又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7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6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9月3日起(起訴書略為:93年9月2日出桃園看守所起)至同年11月3日晚上7時許(起訴書略為某時)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1樓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1月3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為警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69公克)、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4.2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淨重0.69公克)、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4.2公克)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於93年11月3日為警查獲時,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3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7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6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毒品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海洛因、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執行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惡行非輕,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9公克)、安非他命
3包(合計淨重4.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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