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3年12月20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1日14時53分許,駕駛Z5-6182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三重市○○○○道內側車道,由新莊往三重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與往跳蚤市場停車場入口處時,變換車道至外側之機車專用車道行駛(按異議人欲在下一個路口處即重新橋下右轉往洪16路方向行駛),在行駛至接近重新橋下處時,遭警員甲○○攔停取締,並填製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經移送原處分機關於93年12月2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
0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異議人新台幣(下同)9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乙點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復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且上開路段在與往跳蚤市場停車場入口處之標線,其外側車道上雖劃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之「機車專用」標字(按上開路段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白實線;路面邊緣則劃有「禁止臨時停車道」的紅實線,即路面邊線),此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上開「重新堤外道汽、機車專用道示意圖(其上標有當時異議人之行駛路線經過)」及其所附現場照片各乙份可佐,雖堪認定。惟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不僅辯稱其當時因欲在下一個路口即重新橋下右轉,而上開路段在重新橋下路口處,內側車道上劃有指示直行之「指向線」,僅外側車道上才劃有指示轉彎(右轉之「指向線」,才不得已先在上開路口處變換車道至外側機車專用道行駛,方能在上開路段重新橋下路口處依上開「指向線」之規定右轉行駛等語在卷,且上開路段確係屬二向各設有內、外側二車道,且內、外側車道上分別劃有指示直行及指示轉彎(右轉)之「指向線」之雙向四車道(按上開路段係以「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劃分二向行車),僅在接近重新橋下交岔路口處前3公尺起,另將上開路段內、外側車道間原劃「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白實線,改為「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單白實線,即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自重新橋下前3公尺處即轉為「慢車道」,此亦有上開「重新堤外道汽、機車專用道示意圖(其上標有當時異議人之行駛路線經過)」及其所附現場照片各乙份可稽,而異議人於右揭時地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並非屬所謂「慢車」,自不得行駛在上開路段屬慢車道之外側車道上,至為灼然。揆諸上述,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由新莊往三重方向行駛,在行至上開路段與重新橋下路口處欲右轉時,即生進退維谷之瓶頸,因上開路段與重新橋下路口處既未有指示轉彎(右轉)之「指向線」),而上開路段內側車道上劃有指示直行之「指向線」,在接近重新橋下前3公尺之前,外側車道先為「機車專用」車道,在上開路段接近重新橋下前3公尺後,上開路段內、外側車道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則改為「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單白實線,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有如上述,是異議人在上開路段與重新橋下路口處欲右轉時,若是始終遵行在上開路段內側車道上,則必有違反上開「指向線」指示直行之規定而受罰;若是先行變換至上開路段外側車道之「機車專用」或「慢車道」行駛,縱可依上開「指向線」指示右轉,則亦必有違反「車種專用車道標線」或「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規定而受罰,造成異議人在上開路段與重新橋下路口處,依所劃標線規定,無法「合法」右轉之窘境,至為顯然,是異議人上開所辯,為有理由,應堪採信。另本件經異議人向台北縣政府三重分局申訴後,上開路段在接近重新橋下3公尺前,亦經相關權責單位已改劃為「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單白實線,其後則改劃為「車道線」之白虛線(即內、外側車道間車輛可依法變換車道行駛),亦足證異議人上開所辯,即非屬無理,並為相關權責單位事後立即援引為修正改劃上開路段之標線之參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雖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上開路段「機車專用」外側車道之事實屬實,惟因異議人當時係為在上開路段與重新橋下路口處右轉,加以上開路段與重新橋下路口處原劃標線,亦確有上述矛盾存在,造成異議人即用路人在上開路段與重新橋下路口處,即無法「合法」右轉行駛,則異議人為在上開路段與重新橋下路口處右轉,先行變換至「機車專用」之外側車道上行駛,自已無任何「可非難性」可言,應係上開路段與重新橋下路口原劃之標線相互矛盾使然,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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