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48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0年11月15日確定;並因同案經認定為流氓,由本院以89年度感裁字第1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乙○○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感抗字第18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於90年3月14日入監執行感訓處分,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93年1月13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感聲字第127號裁定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而於91年12月30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前開恐嚇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亦因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於92年1月1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執字第7242號為勿庸指揮執行之處分。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侵占部分判科罰金銀元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判決,其中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侵占遺失物部分判科罰金銀元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前開緩刑宣告經本院以90年度撤緩字第58號裁定撤銷後,上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因搶奪案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獲假釋。詎不知悛悔,於前開假釋期間內,明知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
3樓建物係其前妻甲○○(於84年9月4日離婚)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3年2月間某日起,未經甲○○同意,擅自入內居住,而竊佔該建物。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就其於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後某日,遷入臺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建物居住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關於被告遷入上址居住並未徵得其同意之事實,所為之指訴。
㈢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之現場照片6證。
㈣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證明告訴人為前開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

人於84年9月4日離婚,並簽訂協議書言明系爭建物為告訴人所有,被告並自87年12月20日起向告訴人承租該建物,而基於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地位占有使用前述建物,租期至88年12月19日止等事實。
㈤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怡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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