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0年3月25日結婚,詎料,婚後被告暨夫家之人竟對原告諸般凌虐,致其飽受折磨、精神上瀕臨崩潰。被告生活作息糜爛,酗酒成性,經常留連酒家不歸,直至凌晨3、4時許返回家門,卻常以忘記帶鑰匙為由,按鈴要求原告起床為其開門,然門鈴之巨大聲響嚴重影響原告及鄰居之生活作息及安寧。又被告於婚後並未曾負起家計生活之責任,反而扣留原告之印章、存摺,以供其揮霍,陷原告之生活經常無以為繼,為此,原、被告於88年6月間,協議分居迄今,已然形同陌路,被告亦從未曾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此外,被告揮金如土、漫無節制,債台高築,逼使原告四處借貸代其還債,致原告背負龐大債務,債權人訴之於法院傳票連番而至,週遭友人同事議論紛紛,訕笑批評不一,然被告對此竟不聞不問,而被告已在外負債累累,卻仍於3個月內,在聲色場所消費高達10幾萬元,且被告為人師表,不能以身作則,竟挪用公款,又侵占公益捐款。再者,被告與被告之母曾對原告及原告之母橫施虐待。原告之母曾於81年間,因病北上就醫,竟遭被告厲聲斥喝,致原告之母不堪其辱,憤而返回台東。被告亦曾在隱瞞原告之情形下,逕行向暫居於兩造住處之原告之弟,收取每月房租等情,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被告亦無維繫夫妻關係之意思,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被告遭債務人請求返還借貸起訴書、本院89年度訴字223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件、兩造分居協議書、原告之在職證明書、銀行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戊○○、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弟丙○○、體育會理事長戊○○、體育協會秘書甲○○到庭證述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辯駁。綜合以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本件被告生活作息糜爛,酗酒成性,經常留連酒家不歸,從未曾負起家計生活之責任,並在外揮金如土、漫無節制,債台高築,逼使原告四處借貸代其還債,且原、被告於88年6月間,協議分居迄今,已然形同陌路,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致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之請求權基礎訴請離婚;然對於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原告既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自無庸再予審酌,併附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書記官簡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