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7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以及賭博之概括犯意,於94年
1月間某日,自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受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2台後,自94年1月22日起,放置該等機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臺北縣蘆州市○○街73之1號處,插電經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機台作為賭具,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為賭注,如跑馬燈對中所押注之號碼者,可得不等之分數,再以每10分兌換一枚10元硬幣之比例,由賭客自退幣口取得彩金。嗣於94年1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當場賭博之器具-電玩賭博機具「小瑪莉」2台(含IC板2塊);與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11,000元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州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當場賭博之器具-電玩賭博機具「小瑪莉」2台(含IC板2塊);與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11,000元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5日生效,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3條、第4條參照),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前開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以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法,來達成賭博之目的,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規定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僅三日,時間並非甚久;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害於主管機關登記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確性,且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仍屬有不良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曾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7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惟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二所示之物係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小瑪莉│貳台│含IC版│││││貳塊│├──┼─────────────┼────┼────┤│二│賭資│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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