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610號),本院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其於緝獲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乃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83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思警惕,雖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或某犯罪集團)掩飾該他人(或該犯罪集團)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於民國91年某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三重郵局所申請之帳戶存摺(局號0000000號;帳號:
0000000號)1本,連同金融卡(含密碼)1張,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嗣此存摺及印章果流入 陳燕新 (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為首之常業詐欺集團,並由該集團成員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利用電話、郵寄中獎通知或刮刮樂彩券等方式,向 曾雅芬石志泉黃英豪 等人行騙,致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金額至甲○○前開帳戶,其後旋即提領一空。 嗣經警 於92年4月2日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因發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 高建民李國英古哲維 三人持50本存摺(包括甲○○前開郵局存摺)行跡可疑而予盤查,當場扣得銀行存摺5本、郵局存摺45本、提款卡45張、印章50枚等物(包括甲○○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後,即循線過濾追查扣案存摺、提款卡之申請人,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如下: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甲○○前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第2282號偵字卷第163之7至163之16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函附交易往來明細表(本
院簡字卷第18至25頁)㈣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年已51歲,並有相當社會閱歷,應已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於實施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犯罪後便於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執意售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依據前開說明,其顯具幫助掩飾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間接故意。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6日施行,其中原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洗錢對象之不同,修正為新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並區分其刑度。倘所犯係幫助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因洗錢防制法原第9條第1項及新法第9條第1項之刑度,均係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新法處斷。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被告於緝獲後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9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83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仍應作為量刑參考(被告之素行),復審酌其為圖私利而出售帳戶存褶予不法詐欺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出售帳戶所得價金2,000元,屬因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附錄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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