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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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50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93年度毒偵字第5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其中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公克,毛重零點柒公克;另叁包合計淨重零點伍陸公克,包裝總重零點捌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零公克;另壹包淨重壹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純度百分之壹點陸壹,純質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其戒治成績評定合格,復經同院於89年5月12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1年1月31日執行戒治期滿,由同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2月17、18日間某日起至93年
9月28日止,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3樓及臺北縣中和市○○路等處,以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之方式,連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 於92年2月19日凌晨3時許、93年3月24日15時許、93年9月28日23時10分許,先後3次分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口、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3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南雅南路1段路口查獲(其中92年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於警詢、偵查中係冒用其胞姐 葉玉茹 之名應訊,另涉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並於92年2月19日查獲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0.4公克,毛重
0.7公克),另於93年3月24日查獲時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2支、吸管2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0.56公克,包裝總重0.8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另1包淨重1.15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純度1.61%,純質淨重0.02公克),嗣先後將查獲後所採集之甲○○尿液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因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或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嗣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3次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或嗎啡)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2月27日、93年4月6日、93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4313號偵查卷第25頁、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50號偵查卷第3頁、93年度毒偵字第5194號偵查卷第6頁)。
另被告於92年2月19日為警當場查獲扣案之物2包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0.4公克,毛重0.7公克)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4313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警詢筆錄、本院卷第51頁),並有贓證物品清單1紙附於92年度偵字第4313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可稽;而於93年3月24日為警當場查獲扣案之白粉2包、結晶物3包,經先後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其中白粉1包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另1包亦驗出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5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純度1.61%,純質淨重0.02公克);而結晶物3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56公克,包裝總重0.85公克),上開鑑定結果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060008232號、93年7月29號調科壹字第09362394290號檢驗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50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第22頁)。此外,復有玻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2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其戒治成績評定合格,復經同院於89年5月12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1年1月31日執行戒治期滿,由同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等資料附卷可考,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92年5月間起至93年3月24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以及於93年3月24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上開事實欄所載未經公訴人敘及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部分亦經公訴人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自在本院所得一併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且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既係將上開2種毒品摻在一起後放入玻璃球內燃燒使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顯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原公訴意旨雖認係數罪併罰情形,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併此指明,見本院卷第52頁),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連續行為之終了既在93年9月28日,於前揭偽造文書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參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7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第669號裁判意旨,自仍無解於累犯之成立,並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後獲不起訴之寬典,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害及其違法性,當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連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所施用者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更進而害及社會秩序,惟衡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輔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92年2月19日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4公克,毛重0.7公克),及另於93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0.56公克,包裝總重0.8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另1包淨重1.15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純度1.61%,純質淨重0.02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2支,則均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若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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