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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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О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警察局後埔派出所製作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乙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徐玉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