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541號原告 容孝先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容蓮潔 、 容智強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汽車之鑑價報告以合計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2)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容蓮潔應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容蓮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8,893元。雖已繳納裁判費76,339元,惟原告所表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僅係自行預估,實與系爭房地、汽車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有別,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地、汽車之價額,故原告應提出上開鑑價報告,俾利本院合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分別就系爭房地、汽車之鑑價報告,以合計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之裁判費,扣除前繳之裁判費,若有不足額並應予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