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41號原告 容孝先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被告 容蓮潔 被告 容智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容蓮潔、容智強均為原告親生子女,而原告前因故與被告容蓮潔、容智強於民國100年4月25日簽訂切結書(原證1),約明「容蓮潔、容智強應將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房屋標的物所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銀行貸款滿乙年以及避免遭課奢侈稅之二年後,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不動產乃於99年8月18日登記為被告二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ㄧ),迄今早已逾二年。然被告二人至今仍未履行上開契約義務,是以原告遂依上開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二人共同移轉系爭房屋予原告。次查,被告容蓮潔曾受原告委託代售其位於台北市○○路12樓之房產,並以所售得部分價金購入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豐田廠牌,carmy型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台,然當初因故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系爭車輛自始至終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中,且為原告出資購買,被告容蓮潔卻至今未辦理過戶手續,於此亦一併主張被告容蓮潔就系爭車輛之登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懇請鈞院應判命被告容蓮潔應配合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原告。承上,就被告容蓮潔受原告委託代售原告之屋所得之價金部分,經原告向被告再三確認後,被告容蓮潔始向原告提出相關支出項目明細(原證2)。然被告容蓮潔從未返還明細列表中所載之餘額新台幣(以下同)450,893元予原告;且該支出項目明細中,就出售原告原有之台北市○○路房產所生費用部分,帳目明細第1項及第2項均已列明合計共3,188,000元,然卻於帳目明細第4項卻有載列售屋前之代墊款2,400,000元,與第1項及第2項之總計間有788,000元之落差,明顯有同一費用卻重複扣除之情形;為避免計算及舉證上之困難,原告僅就此788,000元之差額為主張。於此,就上述總計1,238,893元之部分,係屬被告容蓮潔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嗣原告變更主張,就被告容蓮潔受原告委託代售原告之屋所得之價金部分,經原告向被告再三確認後,被告容蓮潔始向原告提出相關支出項目明細(原證2)。然被告容蓮潔從未返還明細列表中所載之餘額450,893元予原告;且該支出項目明細中,就出售原告原有之台北市○○路房產所生費用部分,帳目明細第1項及第2項、第3項均已列明合計共4,138,000元,然卻於帳目明細第4項卻有載列售屋前之代墊款2,400,000元,與第1項及第2項、第3項之總計間有1,738,000元之落差,明顯有同一費用卻重複扣除之情形;為避免計算及舉證上之困難,原告僅就此1,738,000元之差額為主張。於此,就上述總計2,188,893元之部分,係屬被告容蓮潔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原告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容蓮潔應給付原告貳佰壹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證2切結書為贈與契約,故以書狀撤銷贈與云云,顯有重大誤會:(一)被告並不否認有與原告簽立原證2之切結書,合先敘明。(二)該切結書性質並非贈與契約,此就切結書內載明「…若用贈與方式過戶房屋…」等文字,足見該贈與用詞僅係約明對於過戶行為若衍生出贈與稅時應如何處理而已。被告執此辯稱該切結書為贈與契約,乃斷章取義。(三)實則,此份切結書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乃被告等二人應將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房地至遲於99年8月18日登記為被告二人所共有後之二年後,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於當初雙方簽立切結書之原因,目前兩造各自表述不同(詳述於後),無論實情為何,均不解於被告等二人有移轉登記之義務。次查,系爭車輛所有購車之原始憑證均為原告所持有,當時係為了購買新車保全險,原告年齡頗大、費用太高,故改用女兒(即被告容蓮潔)名義來保全險,後來購車第二年之後,不再保險而多次請被告容蓮潔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回原告,均遭原告容蓮潔置之不理。第查,原告膝下有容蓮潔、 容智高 、容智強三名子女,不可能將居住許久的「台北市○○區○○路○○巷○號12樓國宅」(下稱舊有房屋)僅贈與被告等姐第二人,而獨漏原告長子容智強及長孫!目前訴外人容智高所居住之○○市○○區房屋,乃訴外人容智高岳母為九二一受災戶,而獲得配售之國宅。依照被告所辯,原告長子容智高無車無屋,與其一母同胞龍鳳胎的姐姐容蓮潔以及弟弟容智強竟有四棟房子,原告豈會如此分配財產呢?實則,原先原告係委託被告出售舊有房屋,經代書事務所建議,要原告以先贈與後買賣方式處理,處理房屋較為順利,原告不疑有他,豈料被告等二人如今臨訟卻編造出「真贈與假買賣」之謊言,實讓原告齒冷!試問,若如被告所辯「真贈與假買賣」,則何以被告等二人須將買賣房屋、項目、明細以及一切相關支付款項 林林 總總向原告報告並讓原告簽章認可?至於被告又辯稱「原告未解決 林薇 女士債務為由,向被告等二人索取借貸款項高達三百多萬元」云云,更係一派胡言,良以:(一)原告與 林菊琴 女士於98年10月3日經同學介紹認識,而林女士本於新竹頭份、新北永和地區各有乙棟房屋,並無債務。至於原告目前名下所登記之財產,僅在新北市深坑區松柏墓園,有八坪平面雙穴墓地,目前葬有往生配偶(即被告等二人之生母),靈骨塔內有三層,置放父母骨灰罈,其餘原告均一無所有。從而被告辯稱林女士與原告結婚後,積極謀取原告財產云云,顯屬無稽。(二)再者,單依照被告所辯「林女士與原告於100年辦理結婚後,更積極謀取原告財產,此為本件訴訟之原由」云云,不啻已自承原告所述系爭不動產、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甚至於應解為自已坦承舊有房屋本即為原告所有,並無所辯贈與渠等乙節。
三、就被告所提編號被證1之台北市○○區○○路○○巷○號12樓國宅(下稱舊有國宅)建物異動索引,即可清楚看出,舊有國宅原係原告所有,於99年6月18日始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二人,隨即於次月之7月19日即又出售予訴外人李紹勤(按:而後又於100年2月23日再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李香雲 ),從而,無論被告於本案中提出任何抗辯,均不解於系爭房地與系爭車輛之購買款項,確實源自於原告所有之舊有國宅之出售款3,600萬元,先予敘明。次按,目前俗稱之「奢侈稅」乃係自100年6月1日,對不動產短期交易、高額消費貨物及勞務,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而奢侈稅屬於種銷售稅,課稅時點為銷售時;從而,如同本案之系爭房地於99年8月18日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故只要在101年8月19日前賣出(簽訂銷售契約),原所有權人(即被告)持有該房屋之期間在2年以內,應課徵奢侈稅;再者,奢侈稅的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亦即由賣方負責申報繳納,系爭房地若於101年8月19日之前訂定銷售契約或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應負擔奢侈稅之人依法即為被告,而依照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為15%。持有期間超過1年至2年以內為10%。查,原告重申本案實際上係原告委託被告出售舊有國宅,經代書事務所建議,要原告以先贈與後買賣方式處理,處理房屋較為順利,原告不疑有他配合辦理,所以被告等二人才須將買賣房屋、項目、明細以及一切相關支付款項林林總總向原告報告並讓原告簽章認可;是以,舊有國宅出售款本來就應該屬於原告之財產,而以此購買之系爭房地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廠牌CARMY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詳述於後),原本亦即屬原告所有,豈料被告身為原告子女竟包藏禍心,直接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原告一再向被告等催討,兩造始於100年4月25日簽立切結書,而又避免因短時間移轉登記而遭課徵奢侈稅,才記載切結書之文字。換言之,原告主張切結書性質並非贈與契約。被告抗辯切結書為贈與契約,乃斷章取義。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辯,該切結書為贈與契約,然系爭房地為原告居住使用,且購屋款源於原告所有之舊有國宅之出售款,故依照民法第408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被告乃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贈與。次查,購買系爭車輛之款項,仍緣於原告售出舊有國宅之出售款,系爭車輛自購買初始即由原告使用,購車原始憑證均為原告所持有,當時係因新車保全險之故而借用被告容蓮潔名義;如今被告容蓮潔臨訟所辯「稅金、罰單等費用均由其支付」之說詞,根本不符合邏輯,若照此邏輯可採,原告亦願支付被告容蓮潔所指稅金、罰單之代墊款,請被告容蓮潔逕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更甚者,被告容蓮潔臨訟所提編號被證6之車位租賃契約書,不僅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為被告容蓮潔所有,反而可證明系爭房地確實係原告所居住、原告亦確實擁有系爭車輛並於平日均停放於系爭房地坐落之地下停車位。至於被告臨訟辯稱,原告表示不再贈與容智高乙節,完全與事實不符,未釐清事實,原告特聲請傳喚容智高當證人,證明被告所辯不實。而就被告狀指提及林薇女士之相關陳述,根本與本案無關,被告所辯應屬試圖模糊本案焦點所致,然若未來鈞院認為此部分仍有調查之必要,原告亦請求傳喚證人林薇到庭,以上兩位證人原告均可自行攜同到庭。另被告又辯稱原告均知情舊有國宅贈與被告並書立相關文件云云,更非事實,當初原告僅係委託被告出售舊有國宅,故將原告印鑑章交予被告,至於被告如何使用、蓋立於何等文件上,均非原告所得知悉,實則,原告遲至目前接獲被告此份狀紙所附證物,才看到相關文件,請鈞院勿遭被告等誤導。
四、聲明:
(一)被告容蓮潔與容智強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OOOOO分之一八二,及○○○區段5727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容蓮潔應偕同原告將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容蓮潔應給付原告貳佰壹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證據:原證1:兩造間所簽訂之切結書影本1張。
原證2:被告容蓮潔提供予原告之支出項目明細影本1張。
原證3:新車點交單影本乙份。
原證4: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貳、被告抗辯: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足資佐參。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前因故與被告容蓮潔、容智強於100年4月25日簽訂切結書,約明「容蓮潔、容智強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房屋標的物所有不動產於銀行貸款滿乙年以及避免遭課奢稅之2年後,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不動產乃於99年8月18日登記為被告2人所共有,迄今早已逾2年。然被告2人至今仍未履行上開契約義務,是以原告遂依上開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2人共同移轉系爭房屋予原告云云,惟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容蓮潔、容智強與原告間雖訂有上開贈與系爭房屋之契約,惟系爭房屋所有權利未移轉前,被告仍得依法撤銷之,爰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以代撤銷上開贈與系爭房屋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贈與系爭房屋之契約既經撤銷,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容蓮潔曾受原告委託代售位於台北市○○路12樓之房屋,並以所售得部分價金購入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豐田廠牌,carmy型號之自用小客車乙台云云,並非事實。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容蓮潔應配合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容蓮潔就系爭車輛之登記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容蓮潔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自不足採。
四、又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容蓮潔依支出項目明細(參見原證2)返還1,238,893元,後聲明擴張為2,188,893元,揆諸前揭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舉證證明被告容蓮潔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事實,如原告不能舉證,則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
五、查原告所稱「台北市○○路12樓」房屋,正確地址為台北市○○區○○路○○巷○號12樓國宅,原告原欲直接將該房屋贈與被告容蓮潔、容智強姐弟2人,因為節省贈與稅,故循一般「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容蓮潔、容智強2人,有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可稽(被證1)。之後,被告容蓮潔、容智強將該房屋出售予第三人,售屋所得款項則用以支付處理房屋過戶所需支出之一切代辦費、稅賦,並清償兄長容智高之銀行貸款、歸還售屋前代墊款及借款等等,並用以購買房屋、汽車及作為原告之零用金等用途,被告容蓮潔乃將一切帳目明細作成支出項目明細,並經原告簽認(參見原證2),亦即,並非上開支出項目所列者,原告即得向被告容蓮潔請求給付,是以,原告主張「上述總計2,188,893元之部分,係屬被告容蓮潔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六、承前所述,被告容蓮潔、容智強以出售其所有上開房屋所得款項,用以購買系爭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登記在被告容蓮潔、容智強名下)供原告居住,並購買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登記在被告容蓮潔名下)供原告使用。申言之,上開房屋、汽車均係被告容蓮潔、容智強所購買,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移轉其所有權,自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部分,業經被告撤銷該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兩造間贈與系爭房屋之契約既經撤銷,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茲就原告102年8月1日民事準備書狀內容,提出答辯說明如下:
(一)原告所提兩造於100年4月25日簽訂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附條件之贈與契約,此由該切結書之內容記載「該房屋之標的物所有不動產,過戶需待此房屋之銀行貸款滿乙年過後且政府相關稅金繳納皆由甲方支付給乙方後,方可過戶。政府訂定二年內房屋內買賣需課增【奢侈稅】一由,若過戶即產生當初房屋買價之百分之十五為奢侈稅之稅金,此稅金由立約人甲方支付給乙方,乙方才可過戶給予甲方。若用贈與方式過戶房屋,亦需待銀行貸款滿一年後,國家亦課增【贈與稅】,【贈與稅】稅金為當初房屋買價之百分之十,此【贈與稅】稅金亦由立約人甲方支付予乙方後,方可辦理過戶手續。」等文字自明。由於兩造當時如果直接簽訂贈與契約怕會衍生出贈與稅問題,為避免繳交贈與稅,所以才會將此附條件之贈與契約書,改以「切結書」之方式簽訂。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雖訂有上開贈與系爭房屋之契約,惟系爭房屋所有權利未移轉前,被告仍得依法撤銷之,兩造間贈與系爭房屋之契約既經撤銷,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系爭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為被告容蓮潔、容智強等2人所購買,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及房屋保險單可查(被證3),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廠牌CARMY自小客車則係被告容蓮潔所購買,此有被告容蓮潔於99年8月9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1,575,000元入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以支付購車款項之匯款單據為憑(被證4),足證購買該自小客車之款項係由被告容蓮潔支付,且自始至終均由被告容蓮潔之銀行帳戶匯款給車商國都公司,何來由原告容孝先購買之說?而且該自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容蓮潔,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亦係被告容蓮潔(被證5)。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新車點交單乙紙,係因為當時被告容蓮潔購買該自小客車主要係供原告容孝先使用,故車商要求原告容孝先本人簽名確認該車已交車完成,但不能以此認定該車為原告容孝先所有。
(三)又有關該自小客車之保險部分,因為被告容蓮潔買車的第
1年為車商優惠提供乙式險,但第2年(100年)改為丙式險加第三人強制險時,原告卻打電話到富邦產險公司要求取消被告容蓮潔已申辦好的汽車保險,原告並告知被告容蓮潔不需要再幫忙承保汽車保險,原因為原告自己的開車習慣,年齡偏高,且視力不佳,經常自己擦撞到路邊安全島或是行人道邊坡,導致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常常須進廠維修及板金,所以原告想保甲式險種以減少車輛維修之支出,由於該車之使用人為原告,被告容蓮潔只好尊重原告之意願,由原告另行選擇對其最有利之其他產險公司承保車險。但事實上,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車格之租用及停車費也都是由被告容蓮潔租賃及支付,此有車位租賃契約書暨現場照片可稽(被證6),甚至連原告交通違規罰單亦係由被告容蓮潔繳納(被證7)。
(四)有關原告將系爭坐落台北市○○路○○巷○號12樓房屋贈與被告容蓮潔、容智強等姐弟2人,而未贈與訴外人(即原告長子)容智高,係因被告容蓮潔之大弟即訴外人容智高,長期定居高雄市左營區,另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房產則為弟妹 駱文琳 所有,當時(96年間)因該房屋需要一大筆修繕費用,故由原告將上開台北市○○路之房屋拿去台灣銀行信安分行抵押貸款250萬元,交由容智高使用(被證
8),故原告於贈與上開台北市○○路房屋予被告容蓮潔、容智強時,明確表示不再贈與給容智高。原因為容智高原為職業軍人,於99年考上軍訓教官在彰化埔鹽高中擔任軍訓主任一職,月收入約6萬元以上,又有退休金。相較於被告容蓮潔、容智強2人,當時月收入都未超過3萬元,且容智高因個人財務規劃不佳,有遠東銀行信用卡刷爆之前例,又容智高之所有收入均交由弟妹駱文琳處理,當時母親 容黃冬貞 在世時,曾幫容智高在新店的大鵬新村購買房屋,但僅支付該房屋之頭期款,後續之房屋貸款因容智高財務規劃不佳,只得轉由原告支付,此事也讓原告對容智高之財務信用無法信任,故將該位於新店大鵬新村的房子轉賣給當時承租的劉先生。以上為原告將上開位於台北市○○路之房屋僅贈與被告容蓮潔(長女)、容智強(次子)姐弟2人,而未贈與容智高(長子)及長孫之原由。
(五)有關台北市○○路房屋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移轉過戶予被告容蓮潔、容智強之經過:
1、承前所述,原告欲將上開位於台北市○○路房屋贈與被告容蓮潔、容智強,因為節省贈與稅,故循一般「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由原告容孝先、被告容蓮潔、容智強3人於99年5月20日一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付款方式為「買賣雙方協議簽約時買方不支付任何款項予賣方,全部款項於過戶完成後壹個月內買方再支付給賣方。屆時買方若無法付款,賣方同意免除債務行為,由 國稅局 逕行課徵贈與稅。」(被證9),嗣並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被證10),因被告並未付款,亦無法付款,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同意免除債務,由國稅局逕行課徵贈與稅。為免日後國稅局追稅,故以不動產贈與方式,向國稅局繳交贈與稅,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即為原告容孝先,受贈人即為被告容蓮潔、容智強,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被證11)。
2、由上可知,此事自始至終,原告容孝先不但知情,而且全程參與,並在相關之文件上簽名、蓋章,並提供一切所需之資料及印鑑證明等證明文件,以供辦理相關事宜(被證12)。
3、嗣被告容蓮潔、容智強將該房屋出售予第三人,售屋所得款項則用以支付處理房屋過戶所需支出之一切代辦費、稅賦,並清償大弟容智高之銀行貸款、歸還售屋前代墊款及借款等等,並用以購買房屋、汽車及作為原告之零用金等用途,被告容蓮潔為讓原告大致瞭解所有金錢流向,於是將一切帳目明細作成支出項目明細表,以證明被告受贈房屋出售所得款項並沒有不當使用,這是為人子女的心意,且經原告簽名認同(參見原證2),亦即,並非上開支出項目明細表所列者,原告即得向被告容蓮潔請求給付。是以,原告主張「上述總計2,188,893元之部分,係屬被告容蓮潔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云云,自不足採。
(六)雖原告主張:縱如被告所辯,該切結書為贈與契約,然系爭房地為原告居住使用,且購屋款源於原告所有之舊有國宅之出售款,故依照民法第408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被告乃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贈與云云,惟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與所主張「被告乃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已有出入;且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乃相對於「為履行法律上義務而為贈與」而言,所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例如:對於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因扶養而為之贈與;生父對於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生活費之贈與等均屬之。本件兩造為父子(女)關係,其間為有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且本件並非因扶養而為之贈與,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於法亦有未合。況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原告可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之條件,亦並未完成,則原告逕依該切結書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房屋過戶,自無理由,應不予准許。有關「台北市○○路房屋」移轉過戶予被告容蓮潔、容智強之事,原告容孝先不但知情,而且全程參與,並在相關之文件上簽名、蓋章,並提供一切所需之權狀資料及印鑑證明等證明文件,以供辦理相關事宜(參見被證9至被證12)。原告辯稱並不知悉云云,洵非事實。
(七)原告容孝先為被告容蓮潔、容智強之老父,民國00年出生,高齡已75歲,為一退伍軍人,半生戎馬,被告容蓮潔、容智強為原告之子、女,以原告先前贈與房屋出售所得款項扣除清償相關費用以及償還一切債務後之餘款,購買房屋、汽車供原告居住及使用,以安養天年,理所當然。不料,突有第三人林薇女士於99年間與原告同居之後,原告即屢以為解決林薇女士之債務為由,一再向被告容蓮潔、容智強索取借貸款項,金額已高達三百多萬元(被證2),而林薇女士與原告即被告之老父於100年間辦理結婚後,更積極謀取原告即被告老父之財產,此次即係因林薇女士一再要求被告父親即原告容孝先要子女即被告容蓮潔、容智強將系爭房屋及汽車過戶到林薇女士名下,以作為婚姻的保障,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實在不願意和自己的父親對簿公堂,惟因恐父親現在開的車子,甚至連以後住的房子都沒有了,不得已拒絕被告父親即原告之請求,並提出答辯說明如上,狀請鈞院鑒察,懇祈鈞院明察,惠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資保全被告老父之晚年生活。
(八)有關原告屢以解決林薇女士之債務為由,一再向被告等2人索取借貸,款項已高達300萬元,業如前述(參見被證
2),而被告轉帳匯款予父親即原告容孝先,不假多日立即轉帳匯入林薇(改名前為林菊琴)之銀行帳戶,有存摺明細暨匯款水單1份可稽(被證13)。倘如林薇女士真有多筆不動產,何以急著要被告父親即原告容孝先立馬匯款到林薇女士帳戶中?實為不解。又林薇女士於98年間經由被告父親即原告容孝先當時軍中同袍介紹認識後,非常積極想要跟原告在一起,但當時林薇女士是在已婚情況下與被告父親在一起,為何林薇女士當時已婚還要跟其他男性在一起?自有可議。又倘如林薇女士之財力在被告父親之上,為何還要被告父親幫忙償還其債務?依據林薇女士自己的說法,其之所以負債係因為前婚姻所生長子 王國祥 之越南籍妻子騙取林薇女士大筆金錢及偷走其金飾等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導致林薇女士積欠其姐妹和其他親戚金錢,然實情為何?並不得而知。如林薇女士所言屬實,則大可將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不動產及新竹(苗栗)頭份1樓店面之房產變賣即可償還其所欠債務,又為何要由被告父親來幫忙償還債務?箇中原由,不喻自明。
(九)林薇女土(改名前為林菊琴)自98年間和被告父親相識後,便汲汲營營想要跟第2次婚姻的配偶 陳雲鏡 先生離婚,再改嫁給被告父親即原告容孝先,林薇女士此次再婚即為第3次婚姻,而據林薇女士第2次婚姻之配偶陳雲鏡(前夫)向被告容智強表示,其之所以會和林薇女士離婚是因為抓到林薇女士和第1任婚姻之配偶 王增任 通姦而協議離婚,有林薇女士第1任婚姻配偶王增任身分證及與第2任配偶陳雲鏡之結婚公證書可參(被證14),申言之,林薇女士一開始會與被告父親即原告容孝先接近、在一起同居及結婚,皆有其他目的,並非真心要與被告父親廝守終老,只是把被告父親當作人肉提款機。
(十)此次即係因林薇女士一再要求被告父親即原告容孝先要子女即被告容蓮潔、容智強將系爭房屋及汽車過戶到林薇女士名下,以作為婚姻的保障,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實在不願意和自己的父親對簿公堂,惟因恐父親現在開的車子,甚至連以後住的房子都沒有了,不得已拒絕被告父親即原告之請求,並提出答辯說明如上,懇祈鈞院鑒察。
八、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九、證據:被證1: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1份。
被證2:收據證明、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支票、支付款證明書影本各1份。
被證3: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01年、101年、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及房屋保險單影本各1份。
被證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被證5: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1份。
被證6:車位租賃契約書節本影本3份、照片2幀。
被證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被證8:個人修繕房屋借款契約、台灣銀行放款結清查詢單影本各1份。
被證9: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
被證10: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影本3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5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99年契稅繳款書影本各1份。
被證11: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各1份。
被證12:土地、建物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
被證13:存摺節本、匯款證明聯影本各1份。
被證14:王增任國民身分證、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份。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容蓮潔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參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主張,就被告容蓮潔受原告委託代售原告之屋所得之價金部分,經原告向被告再三確認後,被告容蓮潔始向原告提出相關支出項目明細(參原證2)。然被告容蓮潔從未返還明細列表中所載之餘額450,893元予原告;且該支出項目明細中,就出售原告原有之台北市○○路房產所生費用部分,帳目明細第1項及第2項、第3項均已列明合計共4,138,000元,然卻於帳目明細第4項卻有載列售屋前之代墊款2,400,000元,與第1項及第2項、第3項之總計間有1,738,000元之落差,明顯有同一費用卻重複扣除之情形;為避免計算及舉證上之困難,原告僅就此1,738,000元之差額為主張。於此,就上述總計2,188,893元之部分,係屬被告容蓮潔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原告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容蓮潔應給付原告貳佰壹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容蓮潔、容智強均為原告親生子女,而原告前因故與被告容蓮潔、容智強於100年4月25日簽訂切結書(原證1),約明「容蓮潔、容智強應將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房屋標的物所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銀行貸款滿乙年以及避免遭課奢侈稅之二年後,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不動產乃於99年8月18日登記為被告二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迄今早已逾二年。然被告二人至今仍未履行上開契約義務,是以原告遂依上開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二人共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次查,被告容蓮潔曾受原告委託代售其位於台北市○○路12樓之房產,並以所售得部分價金購入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豐田廠牌,carmy型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台,然當初因故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系爭車輛自始至終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中,且為原告出資購買,被告容蓮潔卻至今未辦理過戶手續,於此亦一併主張被告容蓮潔就系爭車輛之登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懇請鈞院應判命被告容蓮潔應配合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原告。承上,就被告容蓮潔受原告委託代售原告之屋所得之價金部分,經原告向被告再三確認後,被告容蓮潔始向原告提出相關支出項目明細(原證2)。然被告容蓮潔從未返還明細列表中所載之餘額450,893元予原告;且該支出項目明細中,就出售原告原有之台北市○○路房產所生費用部分,帳目明細第1項及第2項、第3項均已列明合計共4,138,000元,然卻於帳目明細第4項卻有載列售屋前之代墊款2,400,000元,與第1項及第2項、第
3項之總計間有1,738,000元之落差,明顯有同一費用卻重複扣除之情形;為避免計算及舉證上之困難,原告僅就此1,738,000元之差額為主張。於此,就上述總計2,188,
893元之部分,係屬被告容蓮潔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等情。固提出兩造間所簽訂之切結書影本
1張、被告容蓮潔提供予原告之支出項目明細影本1張、新車點交單影本乙份為證。惟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及車輛均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前因故與被告容蓮潔、容智強於100年4月25日簽訂切結書,約明「容蓮潔、容智強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房屋標的物所有不動產於銀行貸款滿乙年以及避免遭課奢稅之2年後,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不動產乃於99年8月18日登記為被告2人所共有,迄今早已逾2年。然被告2人至今仍未履行上開契約義務,是以原告遂依上開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2人共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云云,惟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容蓮潔、容智強與原告間雖訂有上開贈與系爭房屋之契約,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利未移轉前,被告仍得依法撤銷之,爰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以代撤銷上開贈與系爭房屋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贈與系爭房屋之契約既經撤銷,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被告容蓮潔曾受原告委託代售位於台北市○○路12樓之房屋,並以所售得部分價金購入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豐田廠牌,carmy型號之自用小客車乙台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容蓮潔應配合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容蓮潔就系爭車輛之登記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容蓮潔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容蓮潔依支出項目明細(參見原證2)返還1,238,893元,後聲明擴張為2,188,893元,揆諸前揭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舉證證明被告容蓮潔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事實,如原告不能舉證,則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1份、收據證明、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支票、支付款證明書影本各1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01年、101年、
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及房屋保險單影本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
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1份、車位租賃契約書節本影本3份、照片2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個人修繕房屋借款契約、台灣銀行放款結清查詢單影本各1份、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影本3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5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99年契稅繳款書影本各1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各1份、土地、建物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存摺節本、匯款證明聯影本各1份、王增任國民身分證、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
(二)經查:
1、原告請求被告容蓮潔與容智強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OOOOO分之一八二,及其上同區段5727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移轉登記予原告部份: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係以切結書為憑。查該切結書載明「座落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房屋約79點83平方公尺。該房屋之標的物所有不動產,過戶需待此房屋之銀行貸款滿乙年過後且政府相關稅金繳納皆由甲方(即原告)支付給乙方(即被告容蓮潔)後,方可過戶。政府訂定二年內房屋內買賣需課增【奢侈稅】一由,若過戶即產生當初房屋買價之百分之十五為奢侈稅之稅金,此稅金由立約人甲方支付給乙方,乙方才可過戶給予甲方。若用贈與方式過戶房屋,亦需待銀行貸款滿一年後,國家亦課增【贈與稅】,【贈與稅】稅金為當初房屋買價之百分之十,此【贈與稅】稅金亦由立約人甲方支付予乙方後,方可辦理過戶手續。」等文字。其上載明立約人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容蓮潔,而被告容智強為見證人並非切結書之當事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容智強移轉上開房地予原告即非有據。且依上開切結書內容所載,乙方辦理上開房地過戶予甲方,需甲方支付乙方稅金後,乙方始辦理過戶予甲方。茲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將上開房地移轉所需繳納之稅金支付予乙方。是原告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被告容蓮潔應偕同原告將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原告請求被告容蓮潔應給付原告貳佰壹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1)查原告將上開台北市○○路○○巷○號12樓房屋及基地贈與被告容蓮潔、容智強,因為節省贈與稅,故循一般「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由原告容孝先、被告容蓮潔、容智強3人於99年5月20日一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付款方式為「買賣雙方協議簽約時買方不支付任何款項予賣方,全部款項於過戶完成後壹個月內買方再支付給賣方。屆時買方若無法付款,賣方同意免除債務行為,由國稅局逕行課徵贈與稅。」(參被證9: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嗣並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參被證10: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影本3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5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99年契稅繳款書影本各1份。)嗣因被告並未付款,亦無法付款,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同意免除債務,由國稅局逕行課徵贈與稅。為免日後國稅局追稅,故以不動產贈與方式,向國稅局繳交贈與稅,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即為原告容孝先,受贈人即為被告容蓮潔、容智強,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被證11: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各1份。)由上可知,此事自始至終,原告容孝先不但知情,而且全程參與,並在相關之文件上簽名、蓋章,並提供一切所需之資料及印鑑證明等證明文件,以供辦理相關事宜(參被證12:土地、建物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
(2)嗣被告容蓮潔、容智強將該受贈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售屋所得款項則用以支付處理房屋過戶所需支出之一切代辦費、稅賦,並清償大弟容智高之銀行貸款、歸還售屋前代墊款及借款等等,並用以購買房屋、汽車及作為原告之零用金等用途,被告容蓮潔為讓原告大致瞭解所有金錢流向,於是將一切帳目明細作成支出項目明細表,以證明被告受贈房屋出售所得款項並沒有不當使用,這是為人子女的心意,且經原告簽名認同(參見原證2:被告容蓮潔提供予原告之支出項目明細影本1張。)亦即,並非上開支出項目明細表所列者,原告即得向被告容蓮潔請求給付。
是以,原告主張「上述總計2,188,893元之部分,係屬被告容蓮潔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云云,自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容蓮潔應給付原告貳佰壹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被告容蓮潔曾受原告委託代售其位於台北市○○路12樓之房產,並以所售得部分價金購入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豐田廠牌,carmy型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台,然當初因故登記於被告容蓮潔名下,而系爭車輛自始至終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中,且為原告出資購買,被告容蓮潔卻至今未辦理過戶手續,於此亦一併主張被告容蓮潔就系爭車輛之登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容蓮潔應配合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原告。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廠牌CARMY自小客車係被告容蓮潔所購買,此有被告容蓮潔於99年8月9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1,575,000元入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0帳號,以支付購車款項之匯款單據為憑(被證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足證購買該自小客車之款項係由被告容蓮潔支付,且自始至終均由被告容蓮潔之銀行帳戶匯款給車商國都公司,何來由原告容孝先購買之說?而且該自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容蓮潔,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亦係被告容蓮潔(被證5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1份。)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新車點交單乙紙,係因為當時被告容蓮潔購買該自小客車主要係供原告容孝先使用,故車商要求原告容孝先本人簽名確認該車已交車完成,但不能以此認定該車為原告容孝先所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出資所購買,且系爭車輛現係登記於被告容蓮潔名下,尚難以原告現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容蓮潔應配合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原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之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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