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571號原告 洪金龍 被告 高秀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秀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並未提出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又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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