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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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101年度破字第6號聲請人 黃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元毅貿易有限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忠律師任元毅貿易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並核可代墊公告登報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報酬數額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宣告元毅貿易有限公司破產並選任黃忠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破抗字第2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再於
102年3月4日以102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裁定,宣告元毅貿易有限公司破產並選任黃忠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2年6月26日以102年度破抗字第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元毅貿易有限公司之聲請。惟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破產事務,刊登公告及裁定繕本,並代墊公告登報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80、1620元,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準備債權表及資產表、參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等。為此,請求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核可代墊之財團費用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登報收據為證,並有前揭破產案件可稽,應屬事實,其聲請核定上開期間執行破產管理人事務之報酬,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元毅貿易有限公司之資產有現金78萬元,已於101年5月29日繳交本院保管,私債權人有六人,其餘為營業稅及罰鍰債權,自101年6月間起擔任工作,刊登公告及裁定繕本,並代墊公告登報費用1580、1620元,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準備債權表及資產表、參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性質單純,茲參酌「稽徵機關核算九十九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等情,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壹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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