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46號抗告人 温存煜 相對人 郭詹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
2年8月13日所為之102年度板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而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至於兩造間先前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僅得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不得另予判斷,自屬當然。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兩造損害賠償事件針對漏水修復方法及費用部分,曾依法聲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市建築公會進行估價,然履勘鑑定當日,相對人無端拒卻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人員,其所生之費用新台幣(下同)5000元,自不應由抗告人負擔。復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事項,其鑑定費用與聲請人自行檢索台灣營造防水技術協進會的鑑定費用相互勾稽,顯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的鑑定費用高出數倍有餘,衡諸一般類似本件漏水估價鑑定費用,足徵臺北市建築師公費聲稱費用並非合理等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由此可知,本院僅得為形式審查,意即依據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法院所諭知應負擔之比例加以核對計算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本件兩造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10
1年度板簡字第423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故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48,550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本件鑑定費用過高,又其中鑑定費用5,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揆諸首開說明,核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置喙。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張瓊華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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