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罪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係以證人蘇○結在警訊時指證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為主要之證據,然施用安非他命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安非他命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況施用安非他命者,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或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均定有明文,從而施用安非他命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必也其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一般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得確信時,方可採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雖以證人蘇○結在警訊及第一審少年法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甚為明確,並以證人與上訴人素無仇隙,自無故意誣攀之理,因而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本件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判決理由亦認證人所供上訴人販賣之次數前後不符,其證言之真實性尤有疑問,本件並無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及擔保證人蘇○結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之真實性,並可確信及無合理之懷疑,以據為上訴人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之認定,遽行論斷,自不足以昭折服,實情若何,自應再加詳查,以發現真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關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有處罰明文,行為後適用之法律既有變更,自應依法比較適用,於發回更審時,應注意及之,併予指明。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未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關於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條款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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