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興
黃威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黃威翔無罪。
事實
一、吳建興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黃威翔居住於 上開 長江路二段291之3號,兩人為鄰居關係。緣黃威翔於民國102年5月25日22時14分許,在渠等上開住處1樓前之道路停車時,連續撞擊吳建興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自小貨車(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吳建興見狀於22時22分許下樓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所攜帶之扳手一支毆打黃威翔,使黃威翔受有右耳擦傷約0.5X0.2公分、頭部後方紅腫約7.5X4.5公分、左肩胛骨上方擦傷約2.1X1.8公分、右肩胛骨處擦傷約3.1X2.1公分、背部右側紅腫約2.5X2.1公分、右上臂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上開吳建興所有之扳手一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威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建興、黃威翔二人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 王明正 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二紙、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醫師 邱守苕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雖均係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二人後,其等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醫師王明正、邱守苕僅係依其等醫療專業執行職務之人,與被告二人並無利害關係,其等於案發後不久依其醫療專業檢視被告二人傷勢後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或診斷證明書,可信性甚高;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案發前彼此間並無糾紛或衝突(參見本院10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 是渠 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在警詢及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如引用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吳建興部分:
一、被告吳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未認罪,但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威翔因停車糾紛發生衝突,並曾持扣案扳手與告訴人黃威翔扭打等事實(參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院102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13頁),核與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正浩 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黃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扣案物品照片三幀、告訴人黃威翔及被告吳建興傷勢照片六幀、車輛受損狀況照片二幀、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一片附卷可稽暨上開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僅攝得車輛撞擊畫面,未攝得傷害行為之畫面,詳後述),足認被告吳建興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就被告吳建興部分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依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
(一)播放0000000檔案:
1、畫面是從吳建興貨車右後上方之監視器所拍攝,當時吳建興貨車停放在路邊,貨車後輪後方地面有用噴漆所畫的線段作記號。
2、畫面時間102年5月25日22時12分52秒時,吳建興之貨車有略為往後移動,但不清楚原因。
3、畫面時間102年5月25日22時14分21秒時,吳建興之貨車遭前方車輛撞擊而往後移動一段距離,由前方車輛的燈光是大燈的燈光來看,應該是車頭撞擊,該車隨後又倒車離開畫面。
4、畫面時間102年5月25日22時19分23秒時,吳建興之貨車再遭前方車輛大力撞擊而往後移動一段距離,此時可看出該車是車頭撞擊吳建興之車輛,也可以看出原先吳建興貨車停放處前方路面也有用噴漆所繪製的線段作記號。
(二)播放0000000檔案:
1、此檔案是接續上開檔案之監視器接續拍攝。
2、畫面時間102年5月25日22時20分2秒時,撞擊吳建興貨車之車輛有往前開再倒車再往前開的動作,但沒有再撞到吳建興之貨車。
3、畫面時間102年5月25日22時22分50秒時,吳建興從畫面右側之大門走出,上身赤膊,右後方長褲口袋有插東西,走進自己的貨車後摸一下右前車門就繼續往前方走,此時有右手往右後長褲口袋摸的動作。
4、直到檔案結束當日22時31分0秒,吳建興或黃威翔都沒有出現在畫面上。
(三)播放0000000檔案:
1、此檔案之監視器是從吳建興貨車後端右側上方所拍攝,所以只能照到吳建興貨車後方的路段。
2、同前畫面時間,確實有拍攝到吳建興貨車往後退的畫面,另外可較明顯看出吳建興下樓時長褲右後口袋有插1把工具。
」(以上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0、11頁)
三、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黃威翔至少於案發當日即5月25日22時14分21秒、22時19分23秒時兩次駕車以車頭撞擊被告吳建興之自小貨車,相隔達五分鐘之久,且係於倒車後再次往前撞,並非連續撞擊,嗣於22時20分2秒時,距離第二次撞擊不到40秒之時間內,告訴人黃威翔之自小客車即能正常往前開再倒車再往前開,顯與一般車輛暴衝之情形不同。又畫面中可看出被告吳建興自小貨車停放處前後方地面均有用噴漆所畫的線段,核與證人林正浩及被告吳建興所述相符,告訴人黃威翔亦坦承確為其所劃設(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5、6、8頁)。雖告訴人黃威翔稱其劃線是好玩等語,然告訴人黃威翔為年滿二十餘歲之成年人,豈會無端在地面上噴漆劃線取樂?且該等線段恰好形成如同停車格般的空間,被告吳建興之自小貨車停在該空間內後,即遭告訴人黃威翔駕車至少兩度撞擊,且與車輛暴衝之情形迥異,可徵本案應確如被告吳建興所述,乃告訴人黃威翔自行在路邊劃設停車格,不欲其他鄰居停放該處,方於見到被告吳建興之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後,駕車蓄意撞擊該自小貨車挑釁示威,至為灼然。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吳建興近三十年來已無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素行尚可,其係因告訴人黃威翔私劃停車格後連續撞擊其自小貨車挑釁在先,方一時激憤毆打告訴人黃威翔,行為雖屬不該,但尚非惡性重大,惟其持扳手此一金屬硬物攻擊告訴人,具有較高之危險性,兼衡告訴人黃威翔所受傷害多屬皮肉外傷,傷勢非重,暨被告吳建興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黃威翔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扳手一支係被告吳建興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叁、被告黃威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威翔因上開停車糾紛,與告訴人吳建興發生口角衝突後,心生不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棍一支毆打告訴人吳建興,使告訴人吳建興受有左小腿多處擦傷約8.5X4.5公分、左手食指擦傷約0.5X0.7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威翔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威翔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建興之指訴及其所提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及扣案鐵棍一支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威翔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吳建興發生衝突,嗣並曾自車上取出扣案鐵棍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車輛暴衝才撞到告訴人吳建興之自小貨車,詎料告訴人吳建興一來就持活動扳手攻擊伊,伊一直被追著打,後來等警察來了才有機會去車上拿鐵棍防衛,伊並未持該鐵棍攻擊告訴人吳建興成傷,係告訴人吳建興追著伊打時自己跌倒受傷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黃威翔與告訴人吳建興因上開停車糾紛而於前揭時、地發生衝突,被告黃威翔並自其車上取出扣案鐵棍一支,而告訴人吳建興因此衝突而受有左小腿多處擦傷約8.5X4.5公分、左手食指擦傷約0.5X0.7公分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黃威翔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正浩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扣案物品照片三幀、被告黃威翔及告訴人吳建興之傷勢照片六幀、車輛受損狀況照片二幀、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一片附卷可稽暨上開鐵棍、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本案乃係被告黃威翔、吳建興因上開停車糾紛而發生肢體衝突案件,並雙雙經對方提起傷害告訴後,由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是渠等二人分具被告及告訴人之身分,且立場對立,故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案發經過避重就輕,以圖脫免或減輕刑責,乃屬常有之事,亦為人性使然。故於判斷彼此供詞或證詞之可信度時,固然必須參照其他證據資料加以佐證,不能僅憑對方之單一指述即遽認有各該傷害行為,然亦不能僅因渠等陳述時有避重就輕之處,即認所述全不可採,仍應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準此,本案中被告黃威翔對於撞擊告訴人吳建興自小貨車之原因謊稱為暴衝,並非可採,業如前述,且其稱鐵棍係於警員到場後方自車上取出,亦與證人林正浩證稱其到場時,看到被告黃威翔已持鐵棍,並與告訴人吳建興持扳手各自握住對方工具僵持之情形相異(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而告訴人吳建興於本院審理中原稱該扳手係下樓後與被告黃威翔理論扭打後,才從其自小貨車內取出(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4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後,方改口承認其下樓時就從樓下鐵門旁邊取出扳手放在褲子口袋內去找被告黃威翔(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此部分涉及告訴人吳建興是否一開始就可能有傷害之犯意,或是因為衝突後才臨時起意),此均顯見渠等二人均有避重就輕、意圖隱瞞對己較為不利之處甚明。惟依前所述,亦尚不能因此即 認渠 等所述有利於己部分全部不可採信(如告訴人吳建興所述被告黃威翔乃係私劃停車格並蓄意衝撞其自小貨車部分即可採信)。
(三)本案告訴人吳建興所受主要為左小腿多處擦傷約8.5X4.5公分、左手食指擦傷約0.5X0.7公分等傷害,而依卷附告訴人吳建興傷勢照片可知(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4340號偵查卷第43、44頁),其左手食指擦傷部分只有一小點,左小腿部分之傷勢亦屬一般擦傷之外觀。另其所提驗傷診斷書中雖未記載,但傷勢照片中可看出其左臉下方亦受有些許擦傷紅腫之傷害。又被告黃威翔所受傷勢則主要為右耳擦傷約0.5X
0.2公分、頭部後方紅腫約7.5X4.5公分、左肩胛骨上方擦傷約2.1X1.8公分、右肩胛骨處擦傷約3.1X2.1公分、背部右側紅腫約2.5X2.1公分,有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由該驗傷診斷書所畫傷勢位置及被告黃威翔之傷勢照片可知(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1、42頁),該等傷害多在背部或後側面。按被告黃威翔案發時為27歲之青年人,告訴人吳建興則為已滿50歲之中年人,且依本院當庭所見,被告黃威翔體型十分壯碩,告訴人吳建興較為瘦小,而告訴人吳建興稱當時被告黃威翔係持扣案鐵棍攻擊,其則係持扣案扳手,由卷附扣案物品照片可知,該支鐵棍之長度、寬度(直徑)遠較告訴人吳建興所持之小型扳手為大(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0頁),該扳手亦非刀械或起子等鋒利或銳利之物,且攻擊他人時持鐵棍亦比持扳手來得趁手,則若年輕力盛且體型壯碩之被告黃威翔果如告訴人吳建興所述係持扣案鐵棍攻擊伊,殊難想像僅持小型扳手之告訴人吳建興能夠加以抵抗反擊。惟告訴人吳建興竟僅受有上開擦傷,反而被告黃威翔受有較多傷害,並集中在背部或人體後側面,可徵被告黃威翔自警詢時起迭次辯稱乃係遭告訴人吳建興持扳手追著打,似非無據,其傷勢方會多在背部或後側面。
(四)至於告訴人吳建興所受傷勢之成因部分,雖其於警詢中指稱係因被告黃威翔持鐵棍毆打伊左腳,致伊左腳多處擦傷、左手食指擦傷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4340號偵查卷第5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傷勢是在扭打過程中受傷的,伊也不曉得是如何造成的等語(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4頁),臉部所受傷害部分則稱是因被告黃威翔揮到而受傷,但不曉得是手還是棍子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4頁)。惟被告黃威翔自警詢時起即指稱該等傷勢是告訴人吳建興追著伊打時自己跌倒受傷等語,告訴人吳建興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推擠當時有跌倒」(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我們兩個打架時跌倒,旁邊有機車,有可能撞到」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9頁),參以告訴人吳建興所受傷害多為擦傷,與遭鐵棍毆打可能造成之瘀挫傷或長條狀之傷勢,並非完全相符,是在告訴人吳建興本身亦無法十分肯定傷勢造成原因之情形下,實難僅因被告黃威翔當時持有鐵棍,即認該等傷勢係遭被告黃威翔毆打所造成。此外,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林正浩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告訴人吳建興之傷勢應該是打架造成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但其自承自其到場後雙方就沒有再打到對方了(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可徵其並未親眼目睹告訴人吳建興傷勢造成之原因,縱使曾檢視告訴人吳建興之傷勢,然其並非醫療專業人士或鑑識人員,所述無非係其推測之詞,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黃威翔之認定,要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雖可認案發當時被告黃威翔應有持鐵棍,但尚不足以證明其有持該鐵棍或以其他方式毆打告訴人吳建興,且無法證明告訴人吳建興案發時所受傷勢確係被告黃威翔所造成,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黃威翔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威翔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就被告黃威翔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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