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翊暐
蔡峻銘陳澐濤林家緯曾瑋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
951、159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翊暐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蔡峻銘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澐濤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林家緯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曾瑋麟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瑋麟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間,經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取得 石明珠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林翊暐、蔡峻銘、陳澐濤、林家緯、曾瑋麟即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林翊暐負責在臺灣地區籌組領款帳戶、車手等小組,並指示蔡峻銘、曾瑋麟前往某快遞公司收取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放置在某火車站置物櫃內,而由陳澐濤、林家緯依指示前往領取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進行測試,迨確定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可供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即由不明成年人負責自大陸地區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張嘉宏 等人,陳澐濤、林家緯再經不明成年人通知,於101年9月27日21時57分許起至翌日(即28日)0時40分許之期間,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捷運中山國小站、新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三重國小站、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持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贓款,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蔡峻銘或林翊暐,而林翊暐則於扣除分派渠等酬勞後,復依不明成年人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 張婷婷 匯款部分尚未及提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嗣經警調取前揭自動櫃員機領款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劉宇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翊暐、蔡峻銘、陳澐濤、林家緯、曾瑋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五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翊暐、蔡峻銘、陳澐濤、林家緯、曾瑋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嘉宏、劉宇席、 林信 宏、張婷婷、證人石明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另有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01年10月19日宜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查詢、101年12月5日宜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1份、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成功通知1份(被害人張嘉宏匯款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劉宇席匯款部分)、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查詢1份(被害人 林信宏 匯款部分)、被害人張婷婷中華郵政存摺資料
1份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五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翊暐、蔡峻銘、陳澐濤、林家緯、曾瑋麟就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本案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翊暐、蔡峻銘、陳澐濤、林家緯、曾瑋麟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就前揭各次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間,相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曾瑋麟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
101年3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林翊暐、蔡峻銘、陳澐濤、林家緯、曾瑋麟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雖已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劉宇席之行為,惟因被害人劉宇席已發覺係屬詐騙遂未陷於錯誤,僅匯款1元而未獲致詐欺取財結果,業據被害人劉宇席 陳明 在案,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因被告曾瑋麟就此部分同有刑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構成詐欺取財既遂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林翊暐、蔡峻銘、陳澐濤、林家緯、曾瑋麟就本案詐欺取財既遂3次及詐欺取財未遂1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及侵害法益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翊暐、蔡峻銘、陳澐濤、林家緯、曾瑋麟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分工參與程度, 暨渠 等於犯後均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且被告林翊暐、蔡峻銘、陳澐濤、林家緯亦與被害人林信宏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均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結果│所犯法條│各被告應宣告之罪刑││號│││││├─┼───┼────────────┼─────┼────────────────────────┤│一│張嘉宏│於101年9月間,在雅虎奇│刑法第339│一、林翊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條第1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澳洲版Appleiphone5白││二、蔡峻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色/黑色16G/32G現貨供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內容網頁,經張嘉宏上││三、陳澐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網瀏覽後,以電話與不明成││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人聯繫購買事宜,因而陷││四、林家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於錯誤,於101年9月27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時許,依指示匯款2萬元││五、曾瑋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劉宇席│於101年9月27日19時30分│刑法第339│一、林翊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撥打電話予劉宇席,佯稱先│條第1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在PCHOME網路購物時,因│第3項│二、蔡峻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內部作業疏失,將付款方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須至││三、陳澐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因劉宇席發覺係屬詐騙,││四、林家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為報警處理,遂於同日23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五、曾瑋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未遂│││├─┼───┼────────────┼─────┼────────────────────────┤│三│林信宏│於101年9月27日撥打電話│刑法第339│一、林翊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予林信宏,佯稱在雅虎奇摩│條第1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拍賣販售液晶電視之貨款加││二、蔡峻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運費為15,100元,致使林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宏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2││三、陳澐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時14分許,匯款15,100元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四、林家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曾瑋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張婷婷│於101年9月間,在雅虎奇│刑法第339│一、林翊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條第1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星手機NOTE1」等內容││二、蔡峻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網頁,經張婷婷上網瀏覽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電話與不明成年人聯繫││三、陳澐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購買事宜,因而陷於錯誤,││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1年9月27日23時許,││四、林家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依指示匯款11,000元至本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土地銀行帳戶內││五、曾瑋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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