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友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友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友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評估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港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01年2月12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2月10日),在雲林縣○○鄉○○村○○○道路先將第一級海洛因以香煙吸食方式施用,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加以施用。 嗣許友議 於同年月14日13時5分駕車途經雲林縣○○鄉○○○路與程海路口處,為警在車內查獲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7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
1組等物,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
㈡、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㈣、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
㈤、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許友議、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應受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應受有期徒刑3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572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572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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