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53號原告 林有義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被告 林正行
楊美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0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正行與被告楊美妹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正行、楊美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即債務人林正行積欠原告新臺幣893,000元,及自民國86年0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利率年息4.31%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數次對被告林正行催索,惟被告林正行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林正行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而換發債權憑證,又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故無法從其財產受償及執行實益。現因被告林正行與被告楊美妹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經向鈞院查詢網站公告,被告林正行與被告楊美妹間二人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林正行、楊美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司執庚字第1027號債權憑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二人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知被告二人尚未有約定夫妻財產制之紀錄,有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林正行、楊美妹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林正行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均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未果,原告之債權顯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林正行、楊美妹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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