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53號原告 洪朝祥 訴訟代理人 洪嘉勝 被告 張俊雄
劉永美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黃易東 被告 張玉春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易東應將坐落新北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圍牆面積四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易東應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八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易東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易東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第176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175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面積共12.38平方公尺,搭建地上物之用。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而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要旨:「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爰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土地法第79條之規定,以本件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民國102年4月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000元,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等給付自102年
4月8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1,083元【計算式:公告地價26,000元/m×10m×10%(租金率)×1/2(應有部分)÷12(月)=1,083元/月】。
(三)聲明:1.被告黃易東、 黃劉永美 、張俊雄及張玉春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之黃色部分,面積為12.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被告等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原告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3.被告黃易東、黃劉永美、張俊雄及張玉春應自102年4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3元;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為被告黃易東所有,該建物亦由被告黃易東所居住使用,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要與共同被告黃劉永美、張俊雄及張玉春無涉,原告不得將被告黃劉永美、張俊雄及張玉春列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被告。
(二)次查,原告請求被告黃易東所有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圍牆應予以拆除,顯無理由:
1、由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可見,上開建物係興建完成於64年8月21日,被告黃易東係於68年7月14日購進,當時前所有權人已將圍牆興建完成,迄今就圍牆部分未曾做任何變動或改建。而該圍牆緊鄰系爭土地,凡使○○○區○○路○○○巷進出之使用者或鄰居均顯而易見該圍牆之存在,且豎立已近40年之久,原告居住於永貞路249巷30號之後棟,對附近地理環境極為熟悉,其標購系爭土地時,當會至現場勘查,其早已知悉圍牆存在之情形下,仍執意投標買受系爭土地,顯然不把圍牆之存在視為標購物之瑕疵,則原告顯然係忍受該圍牆之繼續存在,原告即不得請求拆除。況依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22日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175地號為「部分範圍屬本府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
2○○○區○○路○○○巷係一條無尾巷,主要供應約20餘戶人
家通行,自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黃易東所有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圍牆,尚較鄰居同巷26號所有之圍牆為內縮,該圍牆之存在,並不影響鄰居住戶之進出通行。又鑒於該圍牆已存在近40年之久,被告家人使用已成習慣,一則系爭土地屬現有巷道,為道路用地,二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原告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共有,圍牆若予以拆除,對原告既不能對系爭土地為全部或部分之使用,又通行上因26號住戶之圍牆較被告黃易東所有之圍牆突出於永貞路249巷,人員亦無法實質通行,則原告起訴拆除圍牆,並無實益。
(三)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之標的、宗旨不明,於法自有未洽。而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近40年,已形成公用地役權關係,且通行使用者並非僅被告等人,被告等當然易有通行之權利,非原告所得以禁止至明。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共有之道路用地,原告更不得加設圍籬或其他障礙物,以阻撓被告等及公眾之正常通行。又依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22日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175地號為「部分範圍屬本府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可知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興建時,係以系爭土地為指定建築線,依建築法規之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即有權利用系爭土地做為進出之通行用地。況依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第440號解釋,以保障被告等及通行使用大眾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權關係。又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位處無尾巷之新北市○○區○○路○○○巷,巷道狹窄,除供數十餘戶人家通行外,並無其他用途,原告以最高年息10%請求,顯然與事實之使用不符,自有未洽。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段○○○○號土地為其與其他人共有,相鄰坐落同地段第17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黃易東、黃劉永美、張俊雄及張玉春所共有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被告黃易東、黃劉永美、張俊雄及張玉春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175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面積12.38平方公尺,搭建地上物之用,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黃易東、黃劉永美、張俊雄及張玉春是否均有占用原告所有175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面積12.38平方公尺?占用之面積為何?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為妨害所有權之行為,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為何?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易東、黃劉永美、張俊雄及張玉春占用原告所有175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面積共12.38平方公尺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黃易東就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為其所有,該建物亦由其所居住使用,而如附圖所示圍牆部分面積4.13平方公尺,為其所搭建及占有使用乙節,並不爭執,惟原告另主張如附圖圍牆、水溝面積共12.38平方公尺,均係被告黃易東、黃劉永美、張俊雄及張玉春所占用等語,則查,觀諸如附圖所示圍牆、水溝二部分,其中圍牆面積4.13平方公尺之部分,係連結被告黃易東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而水溝面積8.25平方公尺之部分,則為被告黃易東上述房屋前連結巷道之部分,此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註記之構造物名稱已明,且參以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其中界釘2、3均已在巷道上,而非連結被告黃易東上述房屋,是應認被告黃易東辯稱其僅占用如附圖所示圍牆面積4.13平方公尺之部分,應可信實。
2.再原告固主張被告黃易東、黃劉永美、張俊雄及張玉春均有占用原告所有175地號土地如附圖圍牆、水溝面積共12.38平方公尺等語,惟觀諸如附圖所示水溝面積8.25平方公尺之部分,為被告黃易東上述房屋前連結巷道之部分,業如前述,足見如附圖所示水溝之部分係已供通行使用,則參以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其地目為「道」,有上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且目前該筆土地亦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巷道,是縱被告黃易東、黃劉永美、張俊雄及張玉春有通行上述位於巷道之水溝,惟其等既無占為己用或禁止他人進入之情事,且核該水溝之位置既在房屋及圍牆之外,其功用亦與房屋之居住使用無直接關係,要難認設置該水溝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本院即不再就該水溝設置之人為何人乙節另予審究。至原告復主張被告黃劉永美、張俊雄及張玉春亦有占用如附圖所示圍牆面積4.13平方公尺之部分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被告黃劉永美、張俊雄及張玉春為系爭176號土地之共有人,據此即認被告黃劉永美、張俊雄及張玉春亦係如附圖所示圍牆面積4.13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易東、黃劉永美、張俊雄及張玉春有占用上述水溝面積8.25平方公尺,及被告黃劉永美、張俊雄、張玉春亦有占用如附圖所示圍牆面積4.13平方公尺等情,尚屬無據。
(二)次查,被告黃易東既占用如附圖所示圍牆面積4.13平方公尺之部分,雖被告黃易東辯稱:該圍牆之存在,並不影響鄰居住戶之進出通行,該圍牆已存在近40年之久,被告家人使用已成習慣,一則系爭土地屬現有巷道,為道路用地,二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原告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共有,圍牆若予以拆除,對原告既不能對系爭土地為全部或部分之使用,又通行上因26號住戶之圍牆較被告黃易東所有之圍牆突出於永貞路249巷,人員亦無法實質通行等語,惟查,原告所有之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9號判決參照),故被告黃易東前揭所辯縱使為真,然並不妨害原告對其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是被告黃易東既未能說明其占用1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圍牆面積4.13平方公尺之部分有何法律上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黃易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圍牆面積4.13平方公尺之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就原告固另請求被告不得再為妨害所有權行為乙節,惟查,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其地目為「道」,且目前該筆土地亦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巷道等情,既如前述,而被告固不得將系爭土地占為己用或禁止他人進入,然其等尚非不得與其他人共同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其上,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為妨害所有權行為,就其請求既未具體明確,尚非全然有據,而難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明確,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175地號土地其地目為「道」,目前非屬可供高價值使用之土地,是本院認為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175地號土地102年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0,800元,有上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而原告係自102年2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易東自102年4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79元【計算式:20,800元×4.13平方公尺×0.05(申報地價年息5%)÷12÷2(原告所有權為2分之1)=179元(元以下4捨5入)】,至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易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圍牆面積4.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自102年4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黃易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傑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