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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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華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
828號、第31314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與甲○○、丙○○(該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潘○○(該二人由地檢署通緝中),基於結夥竊盜之共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晚間
9時30分許,於潘○○當時男友陳○○(於同年月10日起因案羈押至101年3月8日出所)任職之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方陣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方陣公司),由潘○○提供方陣公司鑰匙開啟公司大門,即由潘○○、丙○○在外把風,由乙○○、甲○○、陳○○進入方陣公司,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陣公司或公司員工及該公司員工張○○置於公司內之物品得手後,五人隨即駕車離去。嗣於翌日(22日)方陣公司員工王○○發現公司遭竊報警,經警依現場甲○○遺留菸蒂,始循線查獲,並於乙○○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竊得贓物(已經張○○領回)。
二、案經王○○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張○○、陳○○、共同被告甲○○、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贓物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係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甲○○、丙○○、陳○○、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構成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同一建物內之方陣公司與員工及張○○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其堂弟甲○○邀同前往現場後,經要求入內搬運財物時,始知悉甲○○等人欲為竊盜行為,依其與甲○○關係,勉為替甲○○搬運物品,而犯本案竊盜犯行,其所為雖屬非是,惟其惡性尚非重大,且其除少年塗銷非行外,即未有犯罪紀錄,茲斟酌其犯案動機、手段、犯行樣態及竊得財物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審酌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於犯後表示悔悟,坦承其犯行,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之之義務勞務時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附表一:置於方陣公司內之公司或員工遭竊物品│├─────────────────────────────────┤│電腦螢幕10台、電腦主機5台、筆記型電腦2台、行車導航器1台、手機3││支、充電器3台、方陣公司客戶資料1批、方陣公司委任書1批、8778-FK││號自小客車行照1張、宏碁鍵盤1個、喇叭3個、耳機1個、歌林循環扇1││1個、韓製毛衣1件、美式夾克1件、電茶壺1個、LV皮鞋1雙、羅技滑鼠││2個、防毒光碟軟體9片、方陣公司鑰匙1串7支、捷元牌硬碟1個、萬寶││龍香水1瓶。│└─────────────────────────────────┘┌─────────────────────────────────┐│附表二:張○○置於方陣公司內之遭竊物品│├─────────────────────────────────┤│電腦主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螢幕1台、ARMANI外套2件、ARMANI皮鞋││1雙、LV皮鞋1雙、三星手機3支。│└─────────────────────────────────┘┌─────────────────────────────────┐│附表三:乙○○遭查獲時之扣案物品│├─────────────────────────────────┤│電腦主機1台、宏碁鍵盤1個、喇叭3個、耳機1個、歌林循環扇1個、韓││製毛衣1件、美式夾克1件、電茶壺1個、LV皮鞋1雙、羅技滑鼠2個、防││毒軟體光碟9片、方陣公司鑰匙1串7支、捷元牌硬碟1個、萬寶龍香水1││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民國100年01月26日修正)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