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 施惠瓊
施詔丹 施妙琦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翰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被告 陳倍琳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原住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
張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倍琳、陳俊吉應連帶給付原告施翰冀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倍琳、張麗花應連帶給付原告施翰冀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被告陳倍琳部分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張麗花部分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被告陳倍琳、陳俊吉應連帶給付原告施惠瓊、施詔丹、施妙琦各新臺幣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倍琳、張麗花應連帶給付原告施惠瓊、施詔丹、施妙琦各新臺幣拾萬元,及被告陳倍琳部分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張麗花部分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施翰冀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陳倍琳、陳俊吉、張麗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施惠瓊、施詔丹、施妙琦各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陳倍琳、陳俊吉、 張麗美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施翰冀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7月26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098,500元,核原告施翰冀所為屬聲明之減縮,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倍琳、陳俊吉、張麗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倍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明知無駕駛執照不應駕駛
車輛,竟於100年5月22日夜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途經雲林縣○○鎮○○路同仁夜市前,未依速限行駛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以上述機車前輪衝撞在其前方手牽腳踏車、跨越文仁路之訴外人即原告等人之母 蘇登美 ,致蘇登美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於同日夜間9時50分死亡。原告施翰冀、施惠瓊、施詔丹、施妙琦為蘇登美之子女,蘇登美因被告陳倍琳之疏失所肇致本件車禍死亡,被告陳倍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4條規定,對於原告等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陳俊吉、張麗花分別為被告陳倍琳之父母,依法為被告
陳倍琳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被告陳倍吉、張麗花應與被告陳倍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施翰冀於車禍發生後,為蘇登美支出殯葬費用498,500
元,且蘇登美原身體健朗,本得與原告等人樂享天倫,今因被告陳倍琳之過失致原告等人頓失慈母,傷痛非筆墨得以形容,應得各向被告等連帶請求賠償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惟原告等人另各因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特別補償金400,000元,應予扣除,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施翰冀之殯葬費用、精神慰撫金之損害1,098,500元(計算式:498,500+1,000,000-400,000=1,098,500)、原告施惠瓊、施詔丹、施妙琦等人之精神慰撫金各600,000元(計算式:1,000,000-400,000=600,
000)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翰冀1,0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惠瓊、施詔丹、施妙琦各6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倍琳、陳俊吉、張麗花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倍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於100年5
月22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同仁夜市前時,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在其車前手牽腳踏車、跨越文仁路之行人蘇登美,致蘇登美倒地,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少護字第143號裁定為證,而被告陳倍琳因上開過失致死之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
0年度少護字第143號裁定被告陳倍琳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51號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倍琳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上開相驗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陳倍琳竟未注意車前方之狀況,並超速行駛,終致撞及蘇登美,因而致蘇登美傷重不治死亡,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告陳倍琳於車禍當時係與2臺機車經過現場,速度很快,其中第1、2臺機車閃過蘇登美,第3臺撞上蘇登美等情,業據證人 許素梅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此有訊問筆錄附於上開相驗卷宗可稽,被告陳倍琳復自承另外2臺機車為伊朋友、第3臺為伊所騎乘等語(見上開相驗卷宗第34頁),足見被告陳倍琳當時係與另2臺車輛競駛,參以被告陳倍琳所騎乘機車倒地後產生之刮地痕長達24.6公尺,而蘇登美係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中間標線附近遭撞擊等情,堪認被告陳倍琳車速飛快,導致已在過馬路之蘇登美不及閃避,終致本件事故發生,故被告陳倍琳自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陳倍琳之過失行為與蘇登美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
1項、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倍琳因過失侵權行為致蘇登美死亡之事實,已見前述,而原告等人為蘇登美之子女,有被害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4頁),是被告陳倍琳、陳俊吉、張麗花依上述規定對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施翰冀主張為蘇登美共支出殯葬費用498,500元,並提出慈懷葬儀社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上開殯葬費用依目前社會情形,與本地喪禮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尚屬相當,核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施翰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殯葬費用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之賠償即所謂之慰撫金,並無一定之標準決之,於具體個案如何之數額始為相當,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應賠償義務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759號、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施惠瓊高職畢業,目前經營有機農場,每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尚有汽車、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6、37頁);原告施詔丹大學畢業,目前於銀行上班,每月收入約40,000元;原告施翰冀大學畢業,現為警務人員,每月約90,000元之薪資所得,名下尚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43、44頁);原告施妙琦國中畢業,目前於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40,000元,其等4人為蘇登美之子女,本期於蘇登美晚年反哺奉養,承歡膝下,怎料遽然突遭喪母之痛,頓失依附,承受子欲養而親不在之悲,精神煎熬非比尋常。而被告陳倍琳為未成年人,有微薄薪資所得收入,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47、48頁);被告陳俊吉為送貨員,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並無財產(見上開少年事件案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59、60頁);被告張麗花為臨時工,收入並非穩定,名下有田地1筆(見上開少年事件案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49至54頁),並斟酌原告個別哀傷苦痛情節,與就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原告施翰冀、施惠瓊、施詔丹、施妙琦各500,000元,較屬公允。
3.綜上,原告施翰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98,500元【計算式:498,500元(殯葬費用)+500,000元(精神慰撫金)=998,500元】,原告施惠瓊、施詔丹、施妙琦則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㈣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4人已共同領取特別補償基金1,600,000元,原告4人各分配取得400,000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附補償金理算書乙份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共同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4人已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及賠償後,原告施翰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8,500元【計算式:998,500元-400,000=598,500元),原告施惠瓊、施詔丹、施妙琦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
㈤又被告陳倍琳於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俊吉
、張麗花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倍琳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陳俊吉、張麗花二人間法律並未規定應成立連帶債務,被告陳俊吉、張麗花係基於法律規定而對於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然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同免其責任,是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施翰冀、施惠瓊、施詔丹、施妙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倍琳、陳俊吉,被告陳倍琳、張麗花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施翰冀598,500元、原告施惠瓊100,000元、原告施詔丹100,000元、施妙琦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蔡碧蓉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