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 許弘忠 被告 許振成
許璇乾 許宗 許三㨗 許仁諸 訴訟代理人 許永融 被告 許金濤
許秋棠 許秋勝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泰山 被告 許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九二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一二二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1226(1)部分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振
成、許秋勝、許秋棠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㈡編號1226(2)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編號1226(5)部分
面積九三平方公尺、編號1226(6)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編號1226(7)部分面積八九點六二平方公尺、編號1226(8)部分面積八九點六二平方公尺、編號1226(9)部分面積八九點六二平方公尺、編號1226(10)部分面積八九點六二平方公尺、編號1226(20)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編號1226(21)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振成取得。
㈢編號1226(3)部分面積九三點五平方公尺、編號1226(4)部分面積九三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宗取得。
㈣編號1226(11)部分面積八八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㈤編號1226(12)部分面積一○二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許萬益、許三㨗按應有部分一○二一八分之五一一七、一○二一八分之五一○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㈥編號1226(13)部分面積一二四點七八平方公尺、編號1226(
14)部分面積一二四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璇乾取得。
㈦編號1226(15)部分面積一○○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許仁諸、許金濤按應有部分一○○三三分之四九三二、一○○三三分之五一○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㈧編號1226(16)部分面積一一一點七三平方公尺、編號1226(18)部分面積八九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秋勝取得。
㈨編號1226(17)部分面積九七點五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
原告及被告許宗、許璇乾、許仁諸、許金濤、許秋棠、許秋勝、許振成、許萬益、許三㨗按應有部分九七五○分之五五五、九七五○分之一一五四、九七五○分之一四八六、九七五○分之二九四、九七五○分之三○四、九七五○分之一九○、九七五○分之一○○六、九七五○分之四一六三、九七五○分之二
九四、九七五○分之三○四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㈩編號1226(19)部分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
許秋勝、許萬益、許振成按應有部分八四○○分之二七五九、八四○○分之三七四三、八四○○分之一○四七、八四○○分之八五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 許容圭許金波 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本件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將渠等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宗,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按,業經 許宗具 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52頁),且經兩造同意,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被告許宗承當訴訟,則許容圭、許金波即脫離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許萬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99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227地號、地目建、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屢次無法達成合併分割協議,為土地之充分有效利用,故請求裁判分割,並依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8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與系爭土地分配明細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方案。另分割後,各共有人面積縱有增減,亦不互相補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許璇乾、許宗、許三㨗、許仁諸、許金濤、許秋棠、許
秋勝部分,皆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㈡被告許振成部分,除主張如上開被告所述外,亦願拆除其所有如地上物現況圖所示編號1226(A)部分面積之建物。
㈢被告許萬益則以:系爭土地當初父執輩有使用協議,伊分到
如附圖所示編號1226(11)、1226(12)部分土地作為晒穀場之用,亦想把毗鄰同段1220、1223地號之土地持分,一起納入本件合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反面);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另系爭土地為共有人全數相同之不動產,相互毗鄰、地界相連,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佐,原告於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經除被告許萬益以外之共有人皆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
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北側面臨雲林縣○○鄉○○路,東側臨接雲林縣
○○鄉○○路。依地上物現況圖所示編號1226(C)、1226(G)部分,為許秋棠、許秋勝、許振成所共有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目前供便利商店營業使用;編號1226(D)部分為許振成所有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1226(E)部分為許宗所有,相連2棟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1226(F)部分為許振成所有,相連2棟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1226(A)部分為許振成所有之磚造平房;編號1226(B)部分為鄰地所有人 許永博 所有之建物;而除上開建物所占土地外,皆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上物現況圖、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64頁、第93至101頁、第117頁、第147至151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合併面積為2076平方公尺,如以各共有人
於各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及持分面積予以原物分割,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可堪完善有效利用,尚不至過於零碎;而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尚可盡量維持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利用現況,且被告許振成亦表示可不予保留如地上物現況圖所示編號1226(A)部分面積之建物,足當避免發生分割後拆屋還地之爭議;又分割後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完整,有助系爭土地未來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土地,多數分別可經由系爭土地之北、東側道路對外聯絡,符合人車通行之交通需求,況且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226(17)部分面積97.5平方公尺土地作為私有道路之用,有助於取得未臨系爭土地東、北側道路土地之共有人對外出入,並分由兩造依附圖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亦為妥適;再者,本件如附圖與系爭土地分配明細表所示之分割方法,業經多數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3頁)。從而,原告主張如附圖與系爭土地分配明細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對兩造堪稱公平,並兼及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與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爰判決本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被告許萬益雖辯稱:伊父親與4位叔叔將曬穀場分成八股,
伊分到如附圖所示編號1226(11)、1226(12)部分土地使用,伊想把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220、1223地號土地持分納入本件合併分割等語,惟查,本院業於102年5月27日勘驗測量現場時,曉諭其應於1個月內陳報是否將同段1220、1223地號土地訴請合併分割,否則將逕依其所有之本件系爭土地持分面積分割(見本院卷第149頁),然許萬益逾期未向本院陳報,自應認其已無就其他土地訴請合併分割之意思。又觀諸分割後許萬益所分得之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226(12)部分面積土地,尚與其使用現況相符,分割後之取得面積亦無短少之情事,故其主張並無礙於本件宜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附此敘明。
㈣另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原告與被告許秋棠所分得土地面積
雖較其應有部分面積有所增減,惟許秋棠已同意就分割後分配面積短少部分不請求金錢找補(見本院卷第273頁反面),本院復審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兩造分配面積之增減乃不及0.01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面積增減計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1頁),可見兩造面積增減部分土地價值不高,是本件爰不另就共有人間差額部分互相補償。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為有理由,爰
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對外通行道路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合計數占系爭土地合計面積之比例,由兩造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蔡碧蓉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玲玲附表:
┌──────┬──────────┐│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許宗│207600分之19854│├──────┼──────────┤│許璇乾│207600分之26442│├──────┼──────────┤│許萬益│207600分之6458│├──────┼──────────┤│許仁諸│207600分之5226│├──────┼──────────┤│許三㨗│207600分之5405│├──────┼──────────┤│許金濤│207600分之5405│├──────┼──────────┤│許秋棠│207600分之5791│├──────┼──────────┤│許秋勝│207600分之30472│├──────┼──────────┤│許振成│207600分之90362│├──────┼──────────┤│許弘忠│207600分之12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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