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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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峻豪選任辯護人林俊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卡片陸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透過 謝昕倫 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老闆」(或稱「乒砰」)之男子(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後,即於民國102年7月1日加入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甲○○與「李老闆」及其所屬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先由「李老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向中國大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中國大陸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李老闆」於102年7月13日,在臺中市之臺中大遠百百貨公司內,交付不詳之人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6張及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予甲○○收受,並告知甲○○如附表所示之6張銀聯卡之密碼,約定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甲○○於同日13、14時許,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銀聯卡6張,自行搭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元大銀行斗信分行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李老闆」,甲○○可自提領之款項內分得部分金額作為報酬。甲○○遂基於接續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及「李老闆」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4時40分至14時49分止,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銀聯卡6張插入前揭元大銀行ATM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以此不正方式自前揭ATM自動提款機內成功提領新臺幣(下同)288,000元。嗣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前揭ATM自動提款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贓款288,
000元、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銀聯卡6張及甲○○所有與「李老闆」聯繫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61頁反面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93頁),並有查扣金融卡一欄表1紙、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10張、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3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自動化服務機器(
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各1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2年8月16日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辨識資料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2頁;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贓款288,000元、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銀行銀聯卡6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要旨)。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老闆」(或稱「乒砰」,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男子及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行,自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本案中被告雖持有6張偽造之銀聯卡並接續提領款項,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再者,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等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又被告固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中提領款項等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或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所為,各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3罪間,係為達共同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目的所為分工已如前述,彼等犯罪目的既為單一,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故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3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或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加入詐欺集團,不惜損害國家形象,而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雖被告僅係擔任集團中「車手」之角色,惟該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再者,金融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任意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等不法方式,資以滿足個人利益,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主觀惡行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供全部犯行,尚知悔悟,態度甚佳,又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參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未達1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為288,000元、被告所獲得利益之多寡、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10萬元,再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偽造之「銀聯卡」6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223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更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及98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扣案現金288,000元雖係本案犯罪所得,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
2頁;本院卷第10頁、第61頁反面、第65頁),然上開金額倘有被害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款項係遭本案前揭詐欺集團詐欺並匯款,仍得依我國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現金,自不應宣告沒收,惟亦非可任被告取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之偽造銀聯卡)┌──┬────────────┐│編號│銀聯卡卡號│├──┼────────────┤│1│0000000000000000000號│├──┼────────────┤│2│0000000000000000000號│├──┼────────────┤│3│0000000000000000000號│├──┼────────────┤│4│0000000000000000000號│├──┼────────────┤│5│0000000000000000000號│├──┼────────────┤│6│0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