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家驥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台中市○○路○○○號德信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於附表所示時間,並未實際為患者乙○○○、戊○○○、丁○○、己○○○、辛○○、丙○○等人看診,僅交付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不為醫療給付之白木耳、牛蒡及草藥包等非對症藥品,卻在病患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上蓋用門診章,及在病歷表上偽造看診之病歷紀錄,表示確有為病患看診,並製作不實之看診資料持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之診療費,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誤以為甲○○確有為病患看診而給付診療費(其治療之病患、所為事實、詐領之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審查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為健保局中區分局查訪人員訪談乙○○○等六名病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為德信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及填具患者乙○○○、戊○○○、丁○○、己○○○、辛○○及丙○○等六名患者之病歷就診紀錄,持向健保局領得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等情事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事實欄所示犯行,辯稱:伊診所內沒有白木耳、洛神等物,乙○○○等六人確實有到伊診所看診,其等於偵查、審理中亦均證稱有實際前來就診云云。惟查:被告未實際為乙○○○等六人看診而僅給予白木耳、牛蒡及其他藥草包等非對症藥品等情,業據乙○○○等六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在健保局中區分局查訪人員訪談中陳述明確,有該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六紙在卷可稽。證人乙○○○等六名病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而結證陳稱:伊等確有至德信中醫診所看診,白木耳、牛蒡等是另外付費購買等語。然本院另傳訊健保局中區分局訪談人員庚○○、 張慶順 到院證稱:本件是因有民眾檢舉德信中醫診所有以蓋健保卡換牛蒡茶、洛神茶等健保不給付藥品情事,乃擬定訪查計畫,並自該診所申報請款資料中篩選病患再作查訪;由病患訪談之陳述與被告申報資料核對,發現病歷記載有虛偽不實情事;於訪談時並未向受訪病患表示要查德信中醫診虛報健保費之事;其中病患丁○○為六十一年次,八十七年度至德信中醫診所看診九次,竟對該診所之名稱及醫師性別均無知悉,顯然未實際就診等語。由上開證人庚○○、張慶順證述內容可知,中央健保局是因有人檢舉始為訪查,而該等受訪病患事前並不知訪談目的,是以受訪病患應是在無任何戒心及預設立場下為陳述,且均在訪談紀錄上親自簽名,此相較於其等嗣後於偵審中對本案涉及之利害關係已多所了解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自以前者可為採證。從而,證人乙○○○等六名病患於偵審中證述各情,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德信中醫診所病歷表及請領費用明細表各六紙在卷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取財物雖非至鉅,但對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造成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曾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於七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按,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同。被告於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後犯本罪,雖於偵審中未坦認犯行,然考量其係一時失慮而罹此刑章,且經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