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棠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佩韻 律師被告安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因設在其公司舊守衛室之火警受信總機故障,新守衛室內又無任何消防設施,且全廠區原設之火警警報設備之弱電迴路有百分之九十五均已斷線,另壹廠之消防泵故障,環繞全廠區之消防栓主幹管外側配管漏水等,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向原告購買消防器材,並由原告承攬上開修繕及增設消防設施之工程,雙方約定總價款為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被告應按照約定請款期別付款。現原告已經完成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程,而第五、六、七期工程亦已施作一部份,然被告竟拒不依約給付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程款共計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工程款。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依據合約書第十一條及附件之約定,顯見原告有依據工程進度請款之權利,是被告辯稱應待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始得請領工程款,自無理由。又果如被告所辯,則當初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始得依次請款即可,何須約定依照工程進度請款。足見被告所辯,悖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公司前職員 周至豪 ,及囑託台中市消防器材工程商業同業工會鑑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與被告公司之周姓副理簽訂系爭契約,而周姓副理並未向被告報准簽訂系爭契約之事。
(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工程款之給付係以工程進度為據。迄今原告仍未履行第二期總機廠內弱電配管線工程,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第一期至第四期之義務。
(三)再者,原告於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擅改管線及管路,致被告受信警示系統失卻原有之功能,此為原告對於被告之加害給付,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系爭工程需全部完工後,被告才應給付全數工程款。現系爭工程僅部分完工,被告不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任。
理由
一、首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設在其公司舊守衛室之火警受信總機故障,新守衛室內又無任何消防設施,且全廠區原設之火警警報設備之弱電迴路有百分之九十五均已斷線等,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向原告購買消防器材,並由原告承攬上開修繕及增設消防設施之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含請款比例表、第壹廠區施工流程及說明、估價單)一份為證。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合約書上其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之真正,惟辯稱原告係與被告公司之周姓副理簽訂系爭契約,而周姓副理並未向被告報准簽訂系爭契約之事,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並不知情等語。然而,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前公司職員周至豪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接洽,之後由被告公司周姓副理與周至豪商議契約內容,雙方約定工程款為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含稅),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工程須於被告公司行政大樓內進行,被告公司之高級主管就系爭工程理當知情。又為配合消防演習,被告公司曾要求原告提供消防標語、臂章等情,經證人周至豪證述在卷。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實在,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消防工程契約存在,應屬可採。
二、其次,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付款辦法,約定按照請款比例表支付,有合約書可稽。而依據請款比例表所載,請款第一期為簽約時給付訂金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第二期為總機/廠內弱電配管/線工程完成,給付三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第三期為泡沫泵浦進場定位,給付一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第四期為照明/安全門/避難方向燈按設完成,給付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亦有請款比例表為憑。原告主張其已經依據系爭合約,完成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程,經本院囑託台中市消防器材工程商業同業工會鑑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情形,確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經完成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程,有該同業工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為證,其主張應為實在。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程款共計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然辯稱系爭工程需全部完工後,被告才應給付全數工程款等語,惟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符,且被告所辯如屬實在,則當初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始得依次請款即可,何須約定依照工程進度請款,是被告所辯應不無足採。
三、除此以外,被告另辯稱原告擅改管線及管路,致被告受信警示系統失卻原有功能,此為原告對於被告之加害給付,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經本院囑託台中市消防器材工程商業同業工會鑑定結果,被告公司原有消防栓主幹管及支幹管漏水,導致管內無法充滿水壓,因而泵浦馬達連續啟動運轉負載過大跳機,消防泵浦停機中不能送水,故被告雖稱原告破壞其原有原好之消防設施,致發生火災時消防栓無動作,然未能具體說明其有何破壞之處,實難鑑定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憑。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原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B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匡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B書記官梁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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